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丙○○於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隨即委託他人報警,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且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為證據。
㈢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83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頸椎挫傷合併甩鞭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肢體擦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委託他人報警,並已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員警 高誌遠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復於警詢時供承肇事經過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7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37、43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案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經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8頁),及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將賠償事宜均推諉予保險公司處理,自身不願承擔任何賠償金額,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見交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9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MW-13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長安路與長安路493巷交岔路口為閃避對向車輛而向右偏駛並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移並超車,不慎擦撞右側前方由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IBA-3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頸椎挫傷合併甩鞭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乙○○○發生車禍,並認為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乙○○○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及現場情形,且被告超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之過失致肇事之事實。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乙○○○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