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蒼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3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蒼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李蒼霖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蒼霖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1次係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曾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蒼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蒼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並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於103、105年間因2
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處罪刑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已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在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經警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93號被告李蒼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53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1
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蒼霖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16室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蒼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