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茜
鄭羽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和平街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和平街13巷與和平街交岔路口處(即和平街16號前),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尹(98年生),沿和平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少年張○尹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甲○○、乙○○,以及告訴人張○尹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前開三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99、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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