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發查卷第9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左轉後竟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踝、右膝及右脧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照護員,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須扶養父母及婆婆(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21396號被告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29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上城街4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城街436巷與上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上城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後竟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右膝及右脧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踝、右膝及右脧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21張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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