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己擔任會首之方式,明知無償付能力,仍藉由以會養會之方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八十六年十月間召集下列每會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並於辦理互助會投標事務之際,連續利用會員未集合至開標地點共同開標之機會,連續向其他會員以口頭宣稱何人標金最高,而以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之方式,使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甲○○○乃藉此詐得如附件債權人清冊明細之會款,其冒標及詐騙財物之行為、方式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集互助會,由甲○○○任會首,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期會款為三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五名活會,標會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宣告停止標會,尚有活會會員十四名,甲○○○連續向其他會員以口頭宣稱何人標金最高,而冒用「 陳秋妹陳憶萍陳素娥陳寶珠林建玲開倫簡清石 )二會、 信泰劉鴻彬 )二會、丙○○、 吳金聰 、洪碧月」,共十人十二會之名義得標,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以外之會款,使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林呂鳳嬌,連續詐取財物得逞。
(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召集互助會,由甲○○○任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日起至九十年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期會款為二萬元,連會首共四十一名活會,標會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林呂鳳交連續向其他會員以口頭宣稱何人標金最高,而冒用「 王希和 、開倫(簡清石)、梁媽媽、丙○○(二會)」,共四人五會之名義得標,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息以外之會款,使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甲○○○,連續詐取財物得逞。
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甲○○○週轉不靈,進而倒會並逃匿無蹤後,丙○○及丁○○○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及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江陳秋妹許洪碧月 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單二紙、得標整理資料一份、被告與其夫乙○○所簽立之協議書、委任授權書、債權人清冊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冒用會員之名義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按民間互助會,均僅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會應繳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僅活會會員為被害人),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倒會時間已長達一年半餘,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任會首,乙○○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事宜,二人明知無償付能力,仍以以會養會方式,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集三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連續向其他會員以口頭宣稱何人標金最高,而以冒用「陳秋妹、陳憶萍、陳素娥、陳寶珠、林建玲、開倫(簡清石)二會、信泰(劉鴻彬)二會、丙○○、吳金聰、洪碧月」,共十人十二會之名義冒標三萬元之互助會,繼而連續冒用「王希和、開倫(簡清石)、梁媽媽、丙○○二會」,之名義冒標共四人五會之二萬元之互助會,使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甲○○○與乙○○,詐取財物,嗣因九十年初倒會並逃匿無蹤後,丙○○及 羅廖秀相 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與被告甲○○○共犯詐欺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冒標情事瞭解甚深並詳加解釋,且於倒會後與被告甲○○○共同協議還款事宜及開立協議書,以及告訴人之指述,且被告乙○○與甲○○○既為夫妻,進而推認被告乙○○亦涉犯前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時幫忙收取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甲○○○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伊與甲○○○雖係夫妻,然標會事情均由甲○○○負責,伊直至九十年二月才知此事,因為覺得對家裡財務有責任,所以事後出面解決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丁○○○、丙○○等人於偵查中具狀指陳係會首甲○○○有冒標前開互助會之情事,並未指訴被告乙○○有冒標行為,僅陳稱被告乙○○有時會收受會款,即指訴被告乙○○係被告甲○○○冒標之共犯,容有未洽。且查同案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乙○○並不知有冒標之情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則是否僅得以被告乙○○曾收受會款一事,即得遽以推論被告乙○○得知甲○○○冒標乙節,即有疑問。
(二)而本件互助會之開標均係由會首甲○○○主持,除業據告訴人等人具狀陳述甚明,同案被告甲○○○並已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訊中表明「沒有親自到場投標,是甲○○○主持」(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而告訴人丙○○表示「沒有投標過,是甲○○○、乙○○主持投標」(見偵卷第十頁背面),其既未曾投標,亦未曾親睹被告乙○○主持開標事宜。且縱有會員得標者,亦表示「得標後,直接給會首錢,口頭上得標,沒有任何單據收據」,其亦未指述被告乙○○有何參與開標冒標之行為,業經證人許洪碧月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足見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乙○○曾經親自主持投標事宜,遑論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共同被告甲○○○冒標之犯行。
(三)另本件互助會之開標均係由會首甲○○○主持,被告乙○○既從未參與主持開標過,且僅係週轉不靈倒會後,單純提供其名義下之財產,並積極與債權人等協議賠償事宜,並簽立協議書等書據,表明其願意分擔其妻之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之前即知悉甲○○○藉由以會養會及冒標之方式導致資金不敷週轉之情形。而本件互助會大多數會員得知得標金額之方式均為甲○○○以電話告知,並無親至現場參與開標過程,抑或書寫標單等字據為證。且各會員繳納會款之方式係按月繳納,並非被告乙○○按月逐一向各會員當面收取之方式為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本件互助會會務之運作完全清楚了解,而被告甲○○○原係經營洗衣店,在該店內工作,會員如偶爾親自來繳交會款,如會首甲○○○不在時,被告乙○○基於夫妻生活日常代理而偶爾代為收受並轉交會首甲○○○,亦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其曾偶爾代為收受會員所親自繳交之會款,即遽而推論被告乙○○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甲○○○有冒標之情事,而與之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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