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陳玉潔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宏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負責人,因太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偉公司)積欠宏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幾經催討未還,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宏源公司地址前,見太偉公司員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142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其公司前,遂未經乙○○或太偉公司之同意即強行將該自用小貨車上屬於太偉公司所有之貨物搬至其公司內,以要求太偉公司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於搬運之期間並命不知情之員工 謝慶盛王永杰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幫忙搬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太偉公司及乙○○行使對該批貨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搬運太偉公司之貨物、證人乙○○及告訴人丙○○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太偉公司積欠伊經營之宏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原公司)六萬元貨款,曾允諾以太偉公司之自行車產品抵償,案發當日證人乙○○即太偉公司員工駕車載貨至宏原公司門口,伊以為係太偉公司為抵償欠款而載貨前來,伊告訴證人乙○○要將貨搬進宏原公司時,證人乙○○因無法作主而打電話向太偉公司負責人丙○○請示,證人乙○○通話後旋告之可以搬貨,伊始連同員工王永杰、謝慶盛動手將貨搬下太偉公司的貨車,整個過程都很平和、客氣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行為人所用之手段,仍須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強暴、脅迫,係指行為人(對人或對物)有物理力之實施,或有口頭、肢體等之威嚇行為,倘行為人未使用任何強脅手段,縱結果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合先敘明。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要求搬貨的過程中,對我蠻客氣的,搬完貨物後,我還有清點等語,另參酌證人乙○○於歷次偵訊及警訊時亦證稱:被告搬貨時,我不會感到害怕,對方也很客氣,只是要處理財務問題,對方沒有暴力脅迫或恐嚇我,還請我去裡面坐等語,再由太偉公司員工謝慶盛、王永杰於警訊時亦否認搬貨前後之過程中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情觀之,被告縱有搬走太偉公司貨品之事實,但未有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而由證人乙○○歷次所述中,亦難認被告有實施任何強脅之手段,致其自由意識受到不當扭曲或壓制。至告訴人丙○○雖於偵訊時供稱:乙○○有跟我說對方當時很兇等語,惟查,告訴人所稱「很兇」,僅是一空泛的形容詞,一般人對於是否「很兇」,都有情境上、概念上及個人體驗上之不同詮釋,況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耳聞目睹現場狀況,無法具體描述被告當時對證人乙○○所述之內容及當時情境,則被告是否係因情緒激動而致說話音量較大,或確有語意上、肢體上之脅迫行為,告訴人均無從得知,倘僅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很兇」為據,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就被告確有強暴、脅迫行為乙節達確信之程度。再者,告訴人丙○○提出本件妨害自由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雖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審究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人乙○○就被告未曾對伊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乙節,歷次所述均一致,足信為真實,反觀告訴人與被告既有債務糾紛存在,更因本件處於訴訟上對立之地位,則被告所為攻擊之詞,因與證人乙○○所述大相逕庭,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二)又證人乙○○於偵訊時雖供稱不同意被告將貨搬走等語,然查,證人乙○○僅係太偉公司之員工,案發時始就職約二個月等情,業據證人乙○○供陳在卷,其自當明瞭對太偉公司的貨物並無管領處分之權利,故其對於被告要取走太偉公司之貨品,當不可能以自己之名義同意被告將貨搬走,始有後續連絡太偉公司負責人加以請示乙節,是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述不同意被告將貨搬走,當屬情理之常,然應審究者,係證人乙○○與告訴人丙○○通話後,是否告之被告甲○○「老闆娘同意搬貨」等語?且被告係於證人乙○○轉告後始行將貨搬離貨車?此據證人乙○○證述:當天我是到屹盛公司拿貨,我到達後,被告就從旁邊的宏原公司出來,告訴我太偉公司有答應欠伊的債款要以貨品抵償,我說我不能決定,就打電話聯絡找老闆娘丙○○,通話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老闆娘要讓他搬,我跟被告說這句話之前,被告還沒有搬貨,他的員工只是解開我貨車上的繩子準備要搬貨,但貨物都還沒有離開我駕駛的貨車,在我跟被告說我老闆娘同意讓他搬貨之後,被告和他的員工才開始搬走我車上的貨物等語,可知被告係在證人乙○○與告訴人丙○○通話後,經證人乙○○告之貨物所有權人已同意下,被告與其員工始動手卸貨,是被告既認其搬貨之行為係經許可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批貨物權利之故意甚明。(三)縱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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