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化街口,當場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旋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