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女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
陳傳中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一會次,約定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開標一次(下稱第一會)。乙○○○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經濟週轉困難,已無資力按期支付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任會首,再召集民間互助會,虛列會員 劉秀鳳 、 葉鳳英 、 陳美鳳 (下稱劉秀鳳等三人)各參加一會,及另以其夫丙○○名義參加一會,並邀集 簡清石 (會單記載為「 開倫 」)等人參與,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五會次(包括虛列之會員),約定每月會金三萬元,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同在上址,開標一次(下稱第二會)。簡清石等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應允參與第二會,並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依約各支付首會會款三萬元,乙○○○因此詐得首會會款九十萬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乙○○○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八十九年一、二、四、五、六、
七、八、九月,於每月十五日,依序假冒陳美鳳、葉鳳英、劉秀鳳、「開倫」、己○○、 陳憶萍 、 陳寶珠 、 吳金聰 、 陳素娥 、己○○、 廖秀香 、 廖文達 、吳金聰、 陳秋妹 、「開倫」名義,以五千元、四千八百元、五千元、五千四百元、五千七百元、六千一百元、六千五百元、六千六百元、七千一百元、六千五百元、六千三百元、六千三百元、六千五百元、六千七百元、七千二百元標息,十五次冒標會款。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其夫丙○○名義,以六千七百元,詐標會款,均致使各活會會員,不知有詐,扣除標息後,如數支付會款予乙○○○。乙○○○冒標及詐標第二會會款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乙○○○並於八十九年九、十、十一、十二、九十年一月,於每月二十日,假冒 王希和 、「開倫」、「梁媽媽」、己○○(二次)名義,以三千元標息,五次冒標會款,均致使各活會會員,不知有詐,扣除標息後,如數支付會款予乙○○○。乙○○○冒標第一會會款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乙○○○以上開方式,總計詐欺得款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迨至九十年二月間,乙○○○無力繼續進行標會,並避不見面,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及庚○○○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乙○○○冒標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即互助會會員己○○、庚○○○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提出第一會、第二會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第一會冒標五會,即王希和、「開倫」、「梁媽媽」各一會、己○○二會。第二會冒標十二會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四0、四一頁)。被告乙○○○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第一會冒標五會、第二會冒標十二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五一、六0、六一頁)。
三、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第二會僅有 洪碧月 、 池木財 、 楊煌池 、 呂運醮 四人標到會款,其餘均為活會會員等語,並提出詳細記載各會員得標日期、標息、得標金額之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六二、七四頁)。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丁○○證述:上開互助會會單係伊所寫,有依照得標會員、標息資料填寫,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且徵以上開互助會會單詳細記載各會員得標日期、標息、金額,且均記載於各會員名字之下,內容應可信為實在。至於被告乙○○○供述冒標次數固屬一致,惟就冒用何人會員名義冒標,並未提出確實文書資料可憑,以被告乙○○○冒標第二會次數之多,顯難以期待其能記憶清楚,故以證人丁○○所記載,告訴人庚○○○所提出上開互助會會單為認定冒標之依據,而不以被告乙○○○歷次前後不一之供述為據,合予敘明。又依上開互助會單所示,第二會於八十八年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八十九年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月,依序以陳美鳳、葉鳳英、劉秀鳳、「開倫」、己○○、陳憶萍、陳寶珠、吳金聰、陳素娥、己○○、廖秀香、廖文達、吳金聰、陳秋妹、「開倫」名義標會,均係被告乙○○○冒標。至於被告乙○○○雖堅指第二會確實有劉秀鳳等三人參加,並已分別標得會款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四一頁)。惟依會單所示,陳美鳳於八十八年六月,以標息五千元標得,得款八十四萬五千元;葉鳳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以標息四千八百元標得,得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劉秀鳳於八十八年八月,以標息五千元標得,得款八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乙○○○既自承劉秀鳳等三人死會會款僅繳到八十九年五月份,每人各尚欠約六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八0頁)。以劉秀鳳等三人既然尚積欠被告乙○○○近二百萬元鉅款,被告乙○○○時隔已逾二年之久,竟然未有任何催討舉動,且始終無法提供劉秀鳳等三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追查是否真有其人(見本院卷第八七、一0五頁)。再徵以告訴人己○○、庚○○○均指訴:未見過劉秀鳳等三人,也沒有其他會員表示有認識劉秀鳳等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又被告乙○○○自承:伊僅認識陳美鳳,並不認識劉秀鳳、葉鳳英(見本院卷第八一、一0五頁),以此泛泛交情,被告乙○○○豈肯輕易讓劉秀鳳等三人,於起會之初,即分別標走第二、三、四會,堪信所謂劉秀鳳等三人係被告乙○○○虛列參加第二會。
四、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從八十八年初,就經濟情況變差,慢慢負債,以會養會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三一頁)。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召集第二會時,即預先虛列劉秀鳳等三人加入互助會,且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取得首會會款,於次月起即連續冒用劉秀鳳等三人名義冒標會款,足徵被告乙○○○於第二會召集之初,即經濟困難,已無充足資力,無力按期支付會款,猶召集每月會款達三萬元之互助會,其於召集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信可認定。被告乙○○○既於召集第二會之初,即施用詐術,則被
告以會首資格取得第一會會款,及其以其夫丙○○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以標息六千七百元,標得會款,均屬向活會會員施詐,亦可認定。
五、被告乙○○○固承認冒標第一會五會,惟就何時冒標、冒標何一會員之活會、標息若干,先後供述不一(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四0頁背面、本院卷第五0、五一、六一、一0六頁),且告訴人庚○○○、己○○亦無法指明被告乙○○○就第一會之冒標情形,本院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乙○○○即詐欺金額最少之原則,認定被告乙○○○係從末六會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冒標,併予說明。
六、被告乙○○○供述冒標時不一定有寫標單,會員如果沒來,用口頭講誰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且告訴人己○○、庚○○○亦未指訴有偽造標單情節,復無偽造之標單扣案。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偽造標單情事,爰未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併此說明。
貳、本院對被告乙○○○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冒標第一會有五會之多,及虛列劉秀鳳等三人名義參加第二會,並辯稱:伊僅冒標第一會四會,又劉秀鳳等三人確實有參加第二會,並已得標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第一會冒標王希和、「開倫」、「梁媽媽」、己○○(二次)之會(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述冒標五會(見本院卷第六0頁),於所具答辯狀亦記載第一會冒標五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堪信被告乙○○○係冒標第一會五會無訛。其嗣後空言翻異,辯稱僅冒標四會等情,並不足取。
三、次查,被告乙○○○係虛列劉秀鳳等三人名義參加第二會,並冒名標會等情,已如理由壹、三所述。被告乙○○○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虛列劉秀鳳等三人加入第二會,並予冒標部分,及被告乙○○○於召集第二會之初,即無力支付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以詐取首會會款,並以其夫丙○○名義參加一會,並予詐標,取得會款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詐得如附件債權人清冊明細之會款,惟判決書並未有附件,已有不合。㈡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詐欺所得金額,致犯罪事實不明,亦有未洽。㈢被告乙○○○並有虛列劉秀鳳等三人加入第二會,並予冒標,且被告乙○○○於召集第二會之初,即無力支付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以詐取首會會款,並以其夫丙○○名義參加一會,並予詐標,取得會款,上開詐取首會會款、冒標及詐標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依法併予審理,同有違誤。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乙○○○肆無忌憚多次冒標會款,惡性不輕,詐欺金額頗多,致被害人損失慘重,犯罪情節重大。且事後亦無法彌補被害人損失,惟被告乙○○○尚能大致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就被告乙○○○虛列劉秀鳳等三人加入第二會,並予冒標,及詐取首會會款,並以其夫丙○○名義參加一會,並予詐標部分犯行,併予論罪。原判決適用法條即有不當,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得依同條後段規定逾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夫,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乙○○○任會首,被告丙○○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事宜,二人明知無償付能力,仍以以會養會方式,召集第一會及第二會,連續向其他會員以口頭宣稱何人標金最高,而冒用陳秋妹、陳憶萍、陳素娥、陳寶珠、 林建玲 、「開倫」(簡清石)(二會)、「 信泰 」( 劉鴻彬 )(二會)、己○○、吳金聰、洪碧月名義,冒標第二會十二會,及冒用王希和、「開倫」(簡清石)、梁媽媽、己○○(二會)名義,冒標第一會五會,使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證據:㈠告訴人己○○、庚○○○之指訴。㈡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甲○○○之指證。㈢被告丙○○於偵查中對冒標情節,能詳加解釋,且於倒會後,出面與會員協議償還事宜,並與被告乙○○○共同書立協議書,若被告丙○○未參與冒標,豈能對冒標情節,知之甚深,且出面協議。
貳、上訴要旨
一、告訴人己○○、庚○○○雖於告訴狀未指訴被告丙○○有冒標情事,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夫,且被告丙○○每月幫助被告乙○○○收取會款,而會款係供其子及媳婦購買不動產,故被告丙○○應為共犯。若原法院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尚非明確,應傳訊其他被冒標之會員以查證被告丙○○有無在冒標時在場,並於冒標後,收取會款,即可以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冒標情事。然原法院未予傳訊查證,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不明確,遽認被告丙○○未參與冒標。原法院對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自非妥適。
二、被告丙○○、乙○○○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洗衣店,同財共居。況被告乙○○○召集數互助會,會員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投標及冒標地點,皆在二人共同居住之洗衣店內。且被告乙○○○自承冒標所得金錢,皆因投資失利,或繳交貸款花用。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夫,並時常幫助被告乙○○○收取會款,與會員聯絡,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丙○○並與被告乙○○○共同出面,與會員協調和解事宜,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明瞭案情,陳述事情原委;反之,被告乙○○○卻鮮少發言,若被告丙○○未有參與,豈能如此。是應係被告乙○○○、丙○○共同冒標,於事發後,由被告乙○○○一人承擔。
三、刑法上之共犯,僅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若被告丙○○雖未於開標時在場,然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並有幫助收取會款之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共犯,無需於每次開標時在場。
參、被告丙○○之辯解
一、被告丙○○未參與召集互助會,及冒標會款。
二、被告丙○○係在其妻即被告乙○○○交待下,於下雨時,幫忙收取會款,或因被告乙○○○一人前往收取會款,不免有安全顧慮,故偶而陪同前往。
三、被告丙○○係因事情爆發後,才向被告乙○○○詢明原委,瞭解情況,出面處理,才會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倒會情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己○○、庚○○○始終指稱未曾前往參加標會(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又證人即會員甲○○○、戊○○○、丁○○、 尤顯順 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係被告乙○○○在主持開標,被告丙○○未主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九、三0、四七、六三頁)。且證人丁○○並證稱:開標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係被告乙○○○之弟住處(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而被告乙○○○、丙○○所經營洗衣店係在永和市○○路○○○號(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二一頁),被告丙○○並指稱開標時間係中午一時,其必需在洗衣店顧店,未參加過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開標及冒標地點在被告乙○○○、丙○○二人所經營洗衣店等情,即有誤會,附此敘明。綜合上述,被告丙○○所辯並未於互助會開標,甚或冒標時在場情節,應可採信。
三、次查,告訴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如何證明被告丙○○參與冒標時指述:被告丙○○有收取會款,應該知道被告乙○○○有冒標;互助會有問題時,伊去洗衣店問,被告乙○○○躲起來,由被告丙○○出面談,後來還錢時,被告丙○○有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又證人甲○○○、戊○○○證述:被告丙○○有跟伊收過會款;互助會出問題,由被告丙○○出面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0頁)。是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指證,核屬判斷臆測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冒標,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具體參與冒標情事。
四、又查,被告丙○○、乙○○○固為夫妻關係,惟上開互助會均由被告乙○○○具名擔任會首,被告丙○○並未列名。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就互助會冒標及金錢去向、家中經濟情形,供述詳細(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三一、四
一、四二、五九頁),其於原法院、本院審理時亦能就相關情節侃侃而談(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本院卷第三0、四九頁、第六0至六二頁、第七九至八二頁、第0一七頁)。且現今社會男女平權,妻子較諸丈夫活躍,家中經濟事宜由妻子掌理者,屢見不鮮。被告乙○○○既能具名召集互助會,並親自主持開標,足信被告乙○○○有能力自行處理互助會事宜,並非被告丙○○必然會參與。不
能僅因被告丙○○、乙○○○為夫妻,二人同財同居,即遽以擬制或臆測被告丙○○與被告乙○○○即有犯意之聯絡。
五、再查,被告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互助會情節,有所供述,惟觀其內容重點厥為事發後處理善後事宜,就具體冒標情形,並未敘及。且其一再指明並未參與互助會,於停標後方知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三0、四一頁);反之,被告乙○○○則對如何冒標情節,供述詳細(見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三0、三一、四0、四一頁)。上訴意旨指被告丙○○陳述事情原委,被告乙○○○鮮少發言等情,容有誤會。又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夫,於被告乙○○○冒標鉅額會款後,會員時時登門要債,洗衣店生意無以為繼之情形下,或基於夫妻情誼,或基於家中和諧,出面處理,瞭解事情原委,並願意負責,合於事理,不能因被告丙○○對互助會冒標情節,有所瞭解,並願出面解決,即指為被告丙○○確實知情參與。
六、又查,被告丙○○始終承認有幫忙被告乙○○○收取會款,或與被告乙○○○一起收取會款,惟被告丙○○、乙○○○為夫妻,幫忙收取,或一起前往收取會款,實為情理之常。且被告乙○○○要冒標詐取會款,既可獨力為之,衡情亦不需要被告丙○○參與。再者,被告乙○○○冒標會款,並非光榮之事,且事關家庭理財不當,有受被告丙○○責難之虞,被告乙○○○即有可能未告知被告丙○○。既無確切事證足資佐證,亦不能僅以被告丙○○有幫忙收取會款,或一起前往收取會款,即據以認定被告丙○○共謀參與冒標。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共同參與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