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卯○○
壬○○丑○○寅○○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辛○○
庚○○辰○○巳○○己○○戊○○午○○被告子○○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六之三地號(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之一)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由其被繼承人 簡文通 為權利人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一0六八五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琨洲 (即 簡文結 )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文通於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六之三地號(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之一)二筆土地上以民國七十八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一0六八五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文通及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六號之三地號(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六之一)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一0六八五號所設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琨洲(即簡文結)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文通於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六號之三地號(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六之一)等二筆土地上以民國七十八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一0六八五號所設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琨洲(原名簡文結,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以桃園縣○○鄉○○段第六一六號之三地號(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六之一)等二筆土地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一0六八五號設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文通(註: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簡琨洲(即簡文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與簡文通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嗣後,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文通於八十三間去世,而簡文通去世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間,被告已經繼承相關法律關係。惟查,本件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抵押債務人簡琨洲(即簡文結)與抵押權人簡文通或其繼承人之間,並無成立任何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前開最高抵押權應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已歸於消滅。又因簡琨洲(即簡文結)原為本件抵押債務人,即有權依據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原告等人均為簡琨洲(即簡文結)之繼承人,依照繼承法理,自可提起本件訴訟。雖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願意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但因有部分被告經催告後仍有所異議而不願協同原告辦理,因此,原告實有針對簡文通之全部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因原告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物上請求權,但因原告仍係屬於抵押債務人簡琨洲(即簡文結)之繼承人,即亦係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應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查本件抵押權契約已因存續期間屆至且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於其先雖有法律上原因,惟於其後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予以塗銷之方法,返還該登記之利益。為此,原告 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本件抵押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簡琨洲(即簡文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簡文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二七號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午○○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關於本件系爭抵押權,被告並不清楚,被告父親(即簡文通)生前亦未曾向被告提起,有關被告父親生前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都不清楚,因此,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辛○○、庚○○、辰○○、癸○○、巳○○、己○○、戊○○、丙○○、子○○部分:
被告辛○○、庚○○、辰○○、癸○○、巳○○、己○○、戊○○、丙○○、子○○等九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辰○○、癸○○、巳○○、己○○、戊○○、丙○○、子○○等九人經本院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對於債權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之性質不同,一般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存在,則非所問,因此,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不一定就已經有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果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得享有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視其於權利存續期間,抵押債務人是否曾向抵押權人借款,如果未曾借款或其借款已經清償而無其他債務存在,則於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歸於消滅。此時,抵押權人為免於受不當得利及為免於使抵押債務人遭受損害,即應予以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但如抵押權人尚未及辦理塗銷登記即已死亡,則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來承受,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然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屬一種處分物權行為,因此,繼承人應必須先辦理繼承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始得再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卯○○、壬○○、丑○○、寅○○、丁○○等人均係簡琨洲(即簡文結)之繼承人,而簡琨洲曾於七十八年間以桃園縣○○鄉○○段第六一六號之三地號(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六之一)等二筆土地設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簡文通,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而簡文通於八十三間死亡,被告辛○○、庚○○、、辰○○、癸○○、巳○○、己○○、戊○○、午○○、丙○○、子○○等人均係簡文通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簡琨洲(即簡文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簡文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如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另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抵押債務人簡琨洲(即簡文結)與抵押權人簡文通或其繼承人之間,無成立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性質上係屬於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有成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事實之被告方面,就已有成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午○○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陳稱關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伊並不清楚,因伊父親簡文通於生前未曾向伊提起,故有關伊父親生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伊都不清楚,因此,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惟因本件被告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於存續期間內,已有成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事實,因此,不能認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存續期間內已經有成立債權之事實存在。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查,本件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丙○○及子○○等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四日均已分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辛○○、庚○○、辰○○、癸○○、巳○○、己○○、戊○○等人以及被告丙○○、子○○等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上揭被告均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確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即非屬無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文通已死亡,即不應再為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主體,且被告全體均為簡文通之繼承人,已當然承繼簡文通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一)部分,其記載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文通及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六號之三地號(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持分六之一)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一0六八五號所設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琨洲(即簡文結)之債權不存在。」核非正確,為免日後判決主文欄之文義滋生誤會,故關於此部分,爰依原告聲明內容真實意旨諭知為: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六之三地號(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之一)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由其被繼承人簡文通為權利人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一0六八五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琨洲(即簡文結)之債權不存在。以求判決主文欄之文義明確,庶免於兩造再生爭執,附此敘明。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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