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台南市開元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公園北路與北門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右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加速行駛,適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背部挫傷、左手肘、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