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四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裁定暨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就相對人乙○○部分,已獲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另相對人丙○○部分,則已由相對人丙○○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00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請求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五號裁定准予為供擔保後假處分,聲請人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00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後聲請執行假處分在案,其後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第二八四號裁定變換提存物在案,聲請人之所以提供前揭擔保,其原因來自於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五號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茲該假處分裁定後,並未見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使其喪失其效力,則聲請人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屬無憑,是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請求假處分之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六號),就相對人不動產所為假處分登記尚未塗銷,亦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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