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鄭世賢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均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甲○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配偶 蕭生 、 李林嫌 先後於二十八年三月七日、三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長子 李添進 、次子 李添財 、長女 李罔市 (李罔市嗣由 廖黃祀 收養)亦分別於二十七年十月五日、三十八年四月二日、二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依當時法律規定,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亡故,聲請人不知甲○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另丙○○(係前開土地原共有人 王溪水 之輾轉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未婚,無兄弟姐妹,其父 林金慶 、母林 李愛花 、祖父 林清奇 、祖母 林陳春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五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十四年十月四日死亡,聲請人亦不知丙○○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致被繼承人甲○、丙○○所遺前開土地難以處理,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丙○○與聲請人均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甲○及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亡故,另丙○○(係前開土地原共有人王溪水之輾轉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戶口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丙○○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尚屬不明,又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該被繼承人共有前開土地,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非公用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丙○○所遺之上開遺產係坐落於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