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予訴外人 莊德帥
(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以發票人乙○○及背書人莊德帥為被告,原審就莊德帥部分,以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票據,已喪失追索權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囑託莊德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向被上訴人換回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歸還,而將兩張票皆兌現。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支票並非換票,而是用以調換現款,請被上訴人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
(二)、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莊德帥共同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
票據,因本件於原審審理時,莊德帥為被告,被上訴人為原告,但被上訴人卻開車載莊德帥同來開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德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係因莊德帥向被上訴人借錢,並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始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現金交予莊德帥。苟莊德帥未取得四十五萬元,其自無在票據背書之理。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莊德帥之間的關係並不清楚,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被上訴人都是以匯款或現金直接交付之方式給款,本件並無換票之事。
(二)、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臨訟空言伊與莊德帥
有何債務往來關係,或云被上訴人需提出資金來源,均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之合法要件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據扣住,意圖不法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嚴予否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何不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份。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莊德帥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支票屆期時,因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德帥(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以發票人乙○○及背書人莊德帥為被告,原審就莊德帥部分,以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票據,已喪失追索權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之央求,被上訴人始暫緩提示,詎數月後,仍未見上訴人或莊德帥清償票款,被上訴人便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現上訴人竟已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德帥二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莊德帥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以購地資金不足為由,央求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並承諾於票據發票日前會將票款存入銀行使之兌現,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將到期,上訴人見莊德帥未將票款存入帳戶,上訴人只得代為處理。同年七月五日,莊德帥復以手頭不便,要求上訴人再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以換回已到期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但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莊德帥再度要求換票,上訴人只得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莊德帥,詎被上訴人竟持編號二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迫使上訴人再度將款項存入使其兌現。後上訴人欲向莊德帥索回系爭支票時, 莊某 告知支票遺失,待上訴人欲向銀行掛失止付時,莊德帥又改稱因被上訴人謂其與莊德帥間之債務未了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莊德帥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懷疑此係被上訴人與莊德帥共同詐欺上訴人,故至銀行撤銷付款委託,是以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已不再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莊德帥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並於九十年一月九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但上訴人已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而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另以:①系爭票據係因換票始交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
支票並非換票,而是用以調換現款,請被上訴人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②伊懷疑被上訴人與莊德帥共同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故上訴人不需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云云置辯,惟:
1、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節既無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可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至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為換票或是調換現款,均無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3、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詐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補稱被上訴人與莊德帥為對立當事人,但被上訴人卻開車載莊德帥同來開庭等臆測之詞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發票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O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已向付款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委託之撤銷,惟揆諸上開規定,自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案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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