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積欠友人 林博祥 若干債務,林博祥為使甲○滿足其債權,誤認甲○向 陳春萬 所借用之車牌編號X八-七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即為甲○所有,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甲○借用此部車輛,私自複製鑰匙,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於甲○不知情下,以其複製之鑰匙取走車輛。甲○發覺後,隨即告知由陳春萬於同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林博祥則於同日十三時許在電話中恐嚇甲○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取回車輛,後議定為五萬元;再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以電話通知甲○付款之方式,並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無法取回車輛。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林博祥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林博祥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乃甲○明知林博祥確有上述於電話中恐嚇之行為,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林博祥所涉竊盜案件時,關於林博祥有無於電話中恐嚇不得報警,否則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證稱:「被告(指林博祥)打電話給我時我認得出他的聲音」、「(問:第二次打電話給你,有無叫你不要報警?)「沒有。我在警局裏沒有這樣說。他沒有說不得報警,否則拿不到車子等語。」,故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明知案外人林博祥有前述恐嚇之行為,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被告在林博祥所涉前開案件中,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述對方要求不得報警,否則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此不僅有其警訊筆錄附卷足參,並經為其製作筆錄之員警 張瑞志 、證人陳春萬於檢察官偵查該案時,結證屬實,是案外人林博祥確有前述利用電話恐嚇之行為無誤。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故為:「被告(指林博祥)打電話給我時我認得出他的聲音」、「(問:第二次打電話給你,有無叫你不要報警?)「沒有。我在警局裏沒有這樣說。他沒有說不得報警,否則拿不到車子等語」之虛偽陳述,亦有證人結文及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再者,案外人林博祥所犯妨害自由罪,已為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則有該件判決附卷可查。綜合上述,被告之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藐視國家司法,所為足使司法機關對於林博祥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極不可取,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見經本件之審理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