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夜間六時五十分許,徒手打開臺南縣○○鄉○○街○○○號甲○○住宅鐵門潛進吳宅庭院,旋遭 吳逸凌 即甲○○女兒發覺後奔進客廳告知甲○○,甲○○趕往庭院查看,發現乙○○竊取其所有置於庭院內之南瓜一粒(價值新台幣三百元)正欲離去,甲○○隨即驅前加以阻止,詎乙○○竟當場將手中南瓜砸向地面致該南瓜破裂,甲○○則立即報警將乙○○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與甲○○係同屆同學關係,伊當天係去找在甲○○住處租屋之朋友「 阿南 」,係甲○○開門讓我進入,後來伊與甲○○在客廳發生口角,一時氣憤下遂拿起客廳內的南瓜摔破,並未竊取該南瓜;又伊被訴竊盜罪縱然成立,惟伊尚未將該南瓜攜出甲○○住處,應僅屬未遂云云。經查:(一)被告雖辯稱係由屋主甲○○開門讓伊進入云云,惟被害人甲○○於歷次偵訊及警訊時均供陳: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也不是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係我女兒吳逸凌發現被告侵入我住宅庭院,我才前往處理,趕到時發現被告手拿南瓜正要離開,經我阻止後,被告竟將南瓜摔在地上等語,再參酌被告雖辯稱曾數次在甲○○住處客廳聊天,惟經本院訊問甲○○客廳的設置狀況,竟答稱:我沒注意甲○○客廳的電視機擺在進門處的右手邊或左手邊,沙發通常應該會擺在電視機那一邊,甲○○家的客廳與餐廳是否有隔起來,我都不知道云云,是以,倘如被告所稱伊曾數次在甲○○住處客廳聊天,南瓜也是在甲○○客廳中取得,則被告對甲○○住宅客廳之家居隔間及大型傢俱擺設位置理應至少有粗略之印象,何以對此均答以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未曾去過甲○○住處客廳,遭被告摔破之南瓜亦非在客廳中取得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毀損或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參照)。是由被害人甲○○之供述中可知,被告既已將置於庭院中之南瓜取走正欲離開,則該南瓜顯因被告之持有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辯稱未遂云云,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被告因一時失慮,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南瓜,所生損害尚微,如予宣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顯屬過重,足認被告犯罪情節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