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5月31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三、查再審聲請人張憶如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具狀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