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證據「被告鄭新謀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鄭新謀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新謀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新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 林文雄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若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距,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知告訴人因此撞擊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報警處理,或施予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煙機包裝員,月入2萬5,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未因此釀成更嚴重之後果,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經審度被告本件犯案情形,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復諭知被告緩刑3年,詳如前述,本院認於本個案中,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鄭新謀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謀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駕駛 湯春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14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距,不慎與林文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文雄(已於107年12月4日死亡)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未明示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其於肇事後,竟未留待現場救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文雄、證人湯春雪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新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