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抗告,是指不服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再抗告乃不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行提起抗告之謂。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係因該裁定仍屬原審法院裁定,非屬抗告法院裁定之緣故。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憶如(下稱被告)前不服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再次提起「抗告」,參酌原審法院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駁回之,自屬原審法院之裁定無疑,且依法應以抗告處理之案件,本院仍應作為抗告案件受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業經原審於108年
5月27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並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同年6月5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20頁),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裁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08年6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抗告期間5日,且因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則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6月22日(週六),又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抗告期間乃順延至同年6月24日(週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7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係先向本院提出抗告,再由本院轉交書狀至原審法院)之事實,有該抗告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則被告提出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黏貼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的郵件,因部分貼文會不見,並未如期於警局領取郵件,所以不知內容。法院有人代收郵件,但被告目前居住處是公寓但沒管理員,有時貼郵件,郵差會亂投遞或其他住戶會拿除黏貼郵件,所以沒至警局領郵件,而不知繫屬法條、部分內容。為此聲請撤銷原審抗告駁回之裁定云云。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
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暨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01年5月31日
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臺幣2千元,雖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因未依法併附上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不可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6月5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則依前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審裁定正本依法於108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戶籍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時,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提起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6月22日(週六),又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抗告期間乃順延至同年6月24日(週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7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且係先向本院提出抗告,再由本院轉交書狀至原審法院)之事實,有該抗告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則被告提出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所不
當云云。然觀諸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共分5項,其第5項有關寄存送達部分,除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及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明確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警察機關復蓋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之章戳於該欄之內,並已在該欄第一方格內劃計「勾」號,表示已受理寄存之事實,復由送達之郵務機關在「送達郵局日戳」欄蓋用送達郵局之日戳,已彰顯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門首,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被告泛言其戶籍址係公寓,無管理員,郵差亂投、其他住戶拿除黏貼貼文,致未能如期於警局領取郵件,所以不知內容,而提起抗告云云,難認可採,且均不影響原審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