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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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5年度基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北縣警金刑社字第16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毛重陸點肆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
㈡地點:在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
㈣查獲:移送機關於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
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毛重6.4公克)。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所謂「煙毒」,原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條例名稱現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毒品」;所謂「麻醉藥品」,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該條例亦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從而,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對象,應指上開毒品、管制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固坦承有於95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並有愷他命毛重6.
4公克扣案可證,然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顯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因此,被移送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毛重6.4公克),經鑑驗結果,呈K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2紙在卷可考,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因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毛重6.4公克),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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