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甲○○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前方之鐵欄杆之安全設備,並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1樓客廳櫃子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1700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其正欲進入3樓甲○○之臥房時,為甲○○所發覺,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