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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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光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龍記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
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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