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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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門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1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揭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97年4月18日期滿。扣案之物(詳附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於95年3月15日,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等規定處分緩起訴2年,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給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犯罪。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9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前開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879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本院按:即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92頁之95年度保管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賭資新臺幣(下同)5,350元、抽頭金100元等物,經本院詳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結果,茲就上開扣案物品究竟屬於何人所有暨應否宣告沒收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①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抽頭金100元部分:此
均為被告甲○○供犯本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所用物品,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在卷(參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9頁、第13至14頁、第9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場人名冊1件等附卷可稽,核與同案被告 陳火明 、 林永斌 、 林義 、 黃江南 、 李泰章 等5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所為各該供述情詞,亦屬相符,是前述扣案物品,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殆無疑義,依據首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賭資5,350元部分: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先後供述以
:「現場並查獲賭資新臺幣5,350元(分別為林永斌400元、李泰章500元、林義3,050元、黃江南1,400元)。
」(參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9頁)、「現場所查扣之新台幣5,350元(林永斌400元、李泰章500元、林義3,
050元、黃江南1,400元)係為林永斌等4人打麻將之賭資…,查扣之物品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均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而同案被告陳火明於警詢中亦供稱:「現場並扣有賭資新臺幣5,350元(林永斌400元、李泰章500元、林義3,050元、黃江南1,40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被告林永斌則述以:「我於今日19時進入該賭場…,遭警方查扣賭資金額為400元。
」(參同上偵查卷第29頁)、被告 林義係 稱:「我於今日19時進入該賭場…,遭警方查扣賭資金額為3,05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33頁)、被告黃江南供陳:「我於今日19時進入該賭場…,遭警方查扣賭資金額為1,400元。【本院按:警詢筆錄原載為1000元,應係誤繕】」(參同上偵查卷第37頁)、被告李泰章則供述:「我於今日19時進入該賭場…,遭警方查扣賭資金額為500元。」(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等語;再依偵查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2月16日,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佳欣理髮廳」處所執行搜索後製作之現場人名冊(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所載,其中林永斌、李泰章、林義、黃江南等4人均係為警查獲之賭客,並分別扣得400元、500元、3,050元、1,400元之賭資。
徵諸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火明等人所為如上之供述,暨與前開現場人名冊所載內容互核以觀,足悉賭資5,350元係分屬於同案被告林永斌、林義、黃江南、李泰章等4人所有,故自非被告甲○○所有之物。
③綜前所述,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及抽頭
金100元,均屬於被告甲○○所有,且均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物品,自應依旨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賭資5,350元部分,則非被告甲○○所有,聲請人認為賭資5,350元亦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宣告沒收一節,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