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亟需矯正,暨其竊盜之動機、行為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7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以94年度瑞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乙○○於95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旁使用公用電話時,見停放於該址前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置於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並藏置於萬瑞快速道路入口旁空地。嗣於同年11月1日19時許,乙○○騎乘前述竊來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柳秀文 欲回柳秀○○○鎮○○路家中時,在台北縣○○鎮○○路○○○號前摔倒,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告女友柳秀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5幀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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