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壬○○丙○○丑○○癸○○辛○○丁○○子○○己○○寅○○庚○○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壬○○、丙○○、丑○○、癸○○、辛○○、丁○○、子○○、己○○、寅○○、庚○○、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仟柒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3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十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149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底
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野柳村港西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3底
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12鄰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8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之2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6鄰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丙○○、丑○○、癸○○、辛○○、丁○○、子○○、己○○、寅○○、庚○○、乙○○等12人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13時10分許起,在臺北縣○○鄉○○路金山國小新建工地之公共場所內,利用其等共同出資購買之天九牌、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依序輪番作莊供他人押注,以骰子比點數大小,押注贏時,由莊家賠出相同點數金額,押注輸者,則所押注金均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上開場所取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7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12人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佐,以及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3700元扣案可證。是被告1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具及賭資,併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亮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