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後:
㈠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另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刑人行為後雖亦有變更,
惟此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第3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03.09│93年7月下旬│││││├────────┼────────┼────────┤│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21號│字第297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309號│6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4.25│95.08.04││││││├───┼────┼────────┼────────┤││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309號│683號│││││││判決├────┼────────┼────────┤││判決││││││94.08.17│95.11.09│││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備註│字第1941號│字第2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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