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二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辦理阿根廷移民而申請結婚登
記,當時並無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也未印製請帖宴客,更無拍結婚照等,二人於十七年來過著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現雙方年事已高,各自靠著兒女生活,爰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因原配偶於民國七十一年去世,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希望有個老伴,又為了辦理移民,二人才於七十二年辦理結婚登記,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們辦好阿根廷移民手續,被告也一起搬到阿根廷,那段時間,二人有實質夫妻生活,直到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因不適應南美洲生活才先回台,原告是七十五年五月八日才回台灣,被告及證人所稱在陽明山宴客那是七十五年五月的事,參加的人只有十多人,除了 鍾仁貴林福妹林錦堂 外,其餘有被告之小孩、女婿,以及原告之哥哥、嫂嫂、小孩、女婿,那不是結婚喜宴。原告提起事件,是因被告以前曾提起離婚訴訟,要求二百萬元贍養費,原告做不到,現二人沒有夫妻感情,才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當事人雙方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結婚,並於陽明山平等里宴客,席開二
桌,來賓二十餘人,除女方即被告之二女及外孫參加外,其餘均為男方即原告之親友,證婚人林錦堂坐於首席,並致詞恭喜二人,祝百年好合等語,業經證人林錦堂結婚在案,並證稱:男女雙方我都不認識,我們去參加他們結婚。丈夫鍾仁貴與原告是屏東同鄉,為主婚人,拜託我作證婚人,介紹人林福妹是我的同學(均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筆錄),是其已具前揭之結婚要件甚明。
㈡結婚之事實,非持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此有結婚證書及戶口名簿可資
佐證,即原告自認並對外宣示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是原告空言主張無結婚之事實,顯非真實。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方式者,其結婚無效。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已辦妥結婚登記者,其婚姻即應推定為合法成立有效,主張該婚姻未具備公開儀式而為無效者,依舉證責任移轉之法理,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二、查本件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原告係為尋老伴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二人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辦妥結婚戶籍登記,且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二人在阿根廷共同生活經營夫妻生活,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難定其結婚為合法有效。又依原告所不爭執之結婚證書記載,其結婚之主婚人為鍾仁貴,介紹人為林福妹,證人為林錦堂,據林錦堂到庭結稱:伊先生鍾仁貴是原告同鄉,原告請鍾仁貴當主婚人,伊當證婚人,介紹人林福妹是伊同學,原告有在陽明山宴客,但時間伊忘記了,有很多人參加,原告說是結婚喜宴,伊等在會場上也有祝福他們百年好合,宴會地點不在餐廳,是以鄉下辦桌之方式辦的等語。又原告亦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請 劉大文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函中明載「本人(按即原告)與乙○○○係夫妻關係」,此復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劉大文律師函附卷可稽,是足見本件婚姻不僅曾有宴客,即原告亦自認確有婚姻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該結婚喜宴係事後補請,亦無礙於該婚姻曾為公開儀式之宣示,故原告主張其婚姻因欠缺公開儀式而無效云云,要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金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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