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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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發生,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故意犯,易言之,行為人(即從事業務之人)須知悉其所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係屬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仍然故意為之,始該當之。
三、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的鑑價報告是根據市價來鑑價,作報告出來時,可能是打字小姐將地名打錯,本件鑑價我沒有參與,我是指示乙○○承辦,估價伊沒有參與,鑑價報告伊亦未核閱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有去現場勘估,鑑定報告第九點第四項之地區未來發展潛力中之捷運新店線之記載並無錯誤,因當時捷運尚未開通,並無景美店,且提到景美區即文山區,由於文山區並無景美區有名,故文山區以景美區代表並無不可。其次,報告中之標的物地點於不動產附表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及鑑定內容均已註明係文山區無誤。再者,標的物臨街寬度係表示房屋面臨馬路之興建寬度六公尺並無誤,至於台北市○○街○○○巷巷道寬六公尺或八公尺,由於巷道被占用,以約數代表應屬正常。至於地點標示,確實因地圖不明相差一百公尺或二百公尺,對該地點之房地產價格並無巨大之差別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就自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鑑定其價格,嗣經大統徵信公司指派執行估價師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估後製成鑑定報告書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開卷附之鑑定報告載明「九、鄰近市場供需:..(四)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本案位於景美區,區域內有景美醫院文山第二分局,郵局,銀行及捷運新店站,未來發展應具潛力。十、區域狀況:(一)勘估建物所臨街(巷)道寬度:臨街道路(萬慶街二十三巷)寬度約六公尺。(二)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土地臨街正面寬度約六公尺。..」等內容,並附有標示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之都市計劃略圖一份,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經測量系爭房屋面臨巷道之道路寬度包含排水蓋兩端之全長為七點九六公尺,不含排水蓋之道路寬度為六點五公尺,房屋正面寬度為七點六六公尺,該屋面臨頂好超市正後面,該屋附近走路步行兩分鐘即可達捷運淡水新店線景美站,此有勘驗筆錄、建物繪製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是鑑定報告中有關系爭房屋臨街巷道寬度及房地臨街面正面寬度之記載確有誤載,都市計劃略圖上有關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標示亦確實有所誤差之情事。惟訊之被告乙○○供承:伊當時僅用目視及步伐大約計算,並未用尺測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衡之常理,以目視及步伐之方法本即無法精確測量房長度及寬度,是以前開有關系爭房屋臨街巷道寬度及房地臨街面正面寬度之誤載,即難謂與被告乙○○未以精密測量工具實際測量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現場照片,被告乙○○至現場勘估時,系爭房屋正前面巷道並無圍籬或其他阻擋物導致無法測量巷道寬度之情事,是被告乙○○執行前開鑑定估價業務尚難謂無疏失之處。
(二)其次,臨近系爭房地之捷運站出口係「淡水新店線」之「景美站」,業經本院履勘如前,是鑑定報告中有關捷運「新店站」應係「新店線」之誤載,又台北市目前係分為文山區、萬華區、中正區、大安區、信義區、南港區、大同區、中山區、松山區、內湖區、北投區、士林區等十二個行政區域,而無所謂之「景美區」,然一般台北市民所稱之景美地區即係指文山區而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自系爭房屋附近之捷運站出口係以「景美站」為名即得佐證,是以此部分之記載固有誤載或不當之處,然既不致於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房地坐落之位置及現況,對於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自不生影響。
(三)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固有自訴人所指摘之不盡詳實之處,被告乙○○就此亦難辭疏失之責,業如前述,惟查,被告乙○○鑑定房地價格時確有至系爭房地之現場勘估,此有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及勘估標的物略圖可按,且鑑定報告首頁即已明確標明系爭不動產坐落之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足見被告乙○○對於所鑑價標的物之現場情形並無誤認之情事,則被告乙○○既係參酌系爭房地之實際現況鑑定價格,而前揭鑑定報告之不實內容,部分係因被告乙○○未以精密測量工具測量標示之疏失所致,部分則對鑑定價格不生影響,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以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犯罪故意,參以首揭說明,即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二)末查,被告丙○○為大統徵信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然訊之被告乙○○亦供稱系爭房屋,本件鑑定是伊所做的,且給法院之鑑價報告上的大統徵信公司的大小章是 伊蓋 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鑑定報告中亦係載明「執行估價師:乙○○」,是被告丙○○所辯其未參與本件鑑價,亦未核閱本案之鑑價報告等情,應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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