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參加人 郭梅玉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兼訴訟代理人 辛西壽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是基隆河整治計劃第一期專案國(住)宅承購人,向被告承購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五四九二點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七0000分之一八三及其地上建號二十九、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一戶,並繳清價金,惟事後被告發覺台北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以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讓售,高出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應將差額地價退還,其溢收價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及附帶應退溢繳之利息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扣除應追繳土地增值稅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
(二)原告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嗣後被告計算土地價金之標準有誤,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溢收原告價金,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退還該溢收款。嗣就溢收金額部分而言,本非買賣價金之範圍,且被告對溢收金額於法律上亦無正當合法之權源,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債之相對性,應將該款項退還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原告,縱然原告於受領該溢收款前,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亦為另一買賣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否認該筆溢收款業已轉讓,按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參加人辛西壽,契約明定:「若承辦單位(指被告)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由乙方(指原告)享有,甲方(指參加人)應無條件全數交予乙方。」明確,足見該溢收款並未移轉予參加人辛西壽。又原告承購被告房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轉售參加人辛西壽時,尚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因此簽訂買賣契約時,考慮房屋交屋及產權移轉登記參加人仍有一整年時間,故契約第四條交屋方式第三項明定「基於交屋後,本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及利益即歸甲方(即參加人),凡非因乙方(原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甲方應自行負責,不再對乙方為任何主張,且須付清全部價款予乙方,但須要乙方配合辦理手續重建或修繕或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乙方應無條件全力配合,並授權甲方辦理補償金或賠償金等相關權益概歸甲方享有。」等語,僅為標的物危險負擔問題,並無轉讓該筆溢收款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書、國宅處函、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證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之陳述:
本件系爭房地原告另已轉售予參加人郭梅玉,買賣契約書另與參加人辛西壽簽訂,該筆溢收款是否已轉讓雙方均有爭執,對契約書內容有爭議,致被告無法認定何者為受領人。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函等影本。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一)原告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卻在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狀前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五百五十七萬元之價格讓售予參加人辛西壽,收取一百零二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及利益即歸甲方,則被告之差額價退還金,自應由參加人領取。
(二)原告在政府眷顧下以四百四十四萬元取得配售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下即違法以五百五十七萬元售出,賺取高額價差,斷無再領溢收款之理,況該房地已轉讓予第三人。
(三)又本筆金額係被告退回土地地價溢收款項,被告之退回真意為反映土地成本,今原告既以圖得厚利出售,故該款項若未退還予新承購戶,勢必無法補償新承購戶因地價調降而所受之損失。
(四)再者因房價降低,影響房屋現值,故原告原核貸金額形成超貸,受害者將為現所有權人。
(五)綜上,應由參加人辛西壽主張由參加人郭梅玉受領系爭溢收款,方符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
二、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溢收款應為何者所受領,有所爭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要以:其為基隆河整治計劃第一期專案國(住)宅承購人,向被告承購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五四九二點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七0000分之一八三及其地上建號二十九、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一戶,並繳清價金,惟事後被告發覺溢收土地價款,加計利息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有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應返還原告,詎竟不返還,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告另已轉售予參加人,系爭溢收款是否已轉讓,原告及參加人有所爭執,致被告無法認定何者為受領人等語置辯。被告之參加人則抗辯稱: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及利益即歸甲方,則被告之差額價退還金,自應由參加人領取;且原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下即違法售出,賺取高額價差,斷無再領溢收款之理,況該房地已轉讓予第三人;另被告退回系爭溢收款之真意為反映土地成本,自應用於補償新承購戶因地價調降而所受之損失;又因房價降低,影響房屋現值,故原告原核貸金額形成超貸,受害者將為現所有權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承購系爭房屋,繳清價金後,被告發覺因土地價額計算方法有誤而溢收土地價款,加計利息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有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應予返還之事實,業具提出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書、國宅處函、專案邁邁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與參加人辛西壽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郭梅玉之事實,業具提出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函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應將系爭溢收款返還予原告或參加人;參加人雖辯稱依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應由參加人受領溢收款云云。惟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所繳清,及被告因計算土地價額方式有誤而溢收價金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溢收系爭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還系爭溢收款,即屬有據。
(三)嗣原告雖與參加人辛西壽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參加人郭梅玉,惟系爭溢收款項既非參加人所支付,則不能稱參加人有所損害。另參加人辛西壽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雖約定:「基於交屋後,本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及利益即歸甲方(即參加人),凡非因乙方(原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甲方應自行負責,不再對乙方為任何主張,且須付清全部價款予乙方,但須要乙方配合辦理手續重建或修繕或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乙方應無條件全力配合,並授權甲方辦理補償金或賠償金等相關權益概歸甲方享有。」然查此一條文,顯係就買賣標的物交屋後之危險負擔問題,預作約定,該約定所稱之「利益」,亦應僅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而言,而不及於系爭溢收款之受領;況依該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若承辦單位(指被告)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由乙方(指原告)享有,甲方(指參加人)應無條件全數交予乙方。」等語,參加人與被告間就被告退款、返還款等,更已明定仍由原告受領,參加人辯稱系爭款項應由其所受領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參加人雖復辯稱:被告退回系爭溢收款之真意為反映土地成本,自應用於補償新承購戶因地價調降而所受之損失;原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下即違法售出,賺取高額價差,斷無再領溢收款之理,況該房地已轉讓予第三人;又因房價降低,影響房屋現值,故原告原核貸金額形成超貸,受害者將為現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溢收款發生之原因,在於計算土地價額標準有所不同,而非反映土地成本;且參加人買受系爭房屋,縱有高估土地價值之情形,亦係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無涉,是參加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