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煌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被告楊明珠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明珠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徐嘉煌無罪。
事實
一、楊明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 陳金宏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等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發生性關係,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陳金宏經友人告知其妻懷孕生子,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金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珠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金宏指陳在卷;又被告楊明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因懷孕至台北縣顏秀吉婦產科診所作過五次產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懷孕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作過一次產檢,有顏秀吉婦產科、國泰醫院內湖分院覆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明珠自白於前開時地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楊明珠與告訴人陳金宏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楊明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犯通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嘉煌明知楊明珠為有配偶之人,其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與楊明珠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徐嘉煌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徐嘉煌涉犯右揭相姦罪嫌,無非以證人 葉瑞忠 (改名 葉修慎 )之指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嘉煌堅決否認右揭相姦犯行,辯稱:伊母親身體不好要照顧她,不可能跑到南部,證人所證不實在,楊明珠懷孕與伊沒有關係等語。經查:本件證人葉瑞忠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今年(按即八十八年)中秋節左右與太太回苗栗經過 楊女 娘家,曾看見楊女,由楊女告知剛做完月子,並由楊女介紹她先生在永和當代書等語,並指認被告徐嘉煌即為當日在苗栗南庄看到的人,惟查,依據前開顏秀吉婦產科診所回函內記載,被告楊明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作過產檢後,即無再回該診所產檢,也無在該診所生產;再經本院依據中央健保局檢附被告楊明珠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間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分別函詢 林文章 婦產科、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中和龍佑醫院等醫院,均分別函覆本院被告楊明珠不曾在前開醫院診所生產,此分別有林文章婦產科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婦文字第八九○五一五號函、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湖行字第三五二號函、中和龍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佑院池字第九○八號函在卷可憑,依前開被告楊明珠之醫院就診紀錄,尚查無被告楊明珠生產之紀錄,則證人葉瑞忠證稱有看到被告楊明珠所生產之嬰兒,即有可疑;又證人自承被告楊明珠與告訴人係經由其介紹認識,但並不知道他們婚姻上的事,於當日見過被告楊明珠之後,聯絡告訴人陳金宏,始知悉係第三者介入等情,則證人是否僅憑一次之見面即可明確指認,是否有誤認之虞,亦不無可能;而本件被告楊明珠復堅稱伊係與案外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其與被告徐嘉煌於前案判決後未發生性關係等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有前開合理懷疑存在下,尚難僅憑證人葉瑞忠之指證,而遽入被告徐嘉煌於罪,本院認被告徐嘉煌之相姦犯行事證尚屬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嘉煌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徐嘉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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