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昕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兼丙○○○之承受訴
乙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依照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材質、形式,製作該正面與兩側之招牌,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叁萬肆仟元之支票,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拆回該招牌,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已支出之招牌費用,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拆除費用,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承作之招牌,原約定正面和兩側部分應成平面狀,惟因上訴人將兩側部分之招牌製作成傾斜狀,被上訴人認為不協調,即請求上訴人修改。至於正面部分之招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將面額叁萬肆仟元之支票寄予上訴人,俟上訴人拒收該支票,另以存證信函將支票退還。又上訴人所安裝之招牌,上訴人已自行拆回,使被上訴人返還招牌之義務,因不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免除給付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四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丙○○○,向上訴人訂製欲安裝於台北市○○路○號之香柏樹咖啡店,店面中空板、無接縫材質之招牌,包括正面部分、直立部分、兩側部分共四組,室內壓克力燈箱六組,總價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俟被上訴人取消直立部分之招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將該招牌安裝完成。嗣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五日內給付,逾期不給付解除該招牌訂製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上訴人僅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僱請吊車將該招牌拆回。是該招牌訂製契約已為上訴人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之招牌費用,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拆除費用,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共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作之招牌,原約定正面和兩側部分應成平面狀,惟因上訴人將兩側部分之招牌製作成傾斜狀,被上訴人認為不協調,即請求上訴人修改。至於正面部分之招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將面額叁萬肆仟元之支票寄予上訴人,俟上訴人拒收該支票,另以存證信函將支票退還。又上訴人所安裝之招牌,上訴人已自行拆回,使被上訴人返還招牌之義務,因不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丙○○○,向上訴人訂製欲安裝於台北市○○路○號之香柏樹咖啡店,店面中空板、無接縫材質之招牌,包括正面部分、直立部分、兩側部分共四組,室內壓克力燈箱六組,總價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俟被上訴人取消直立部分之招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將該招牌安裝完成;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五日內給付,逾期不給付解除該招牌訂製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僱請吊車將該招牌拆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完工之照片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該招牌訂製契約,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五日內給付,逾期不給付而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招牌費用,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拆除費用,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有關上訴人製作兩側部分招牌為斜面式,是否不符品質之爭點: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已將被上訴人訂製之招牌安裝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招牌之報酬。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上訴人將兩側部分招牌製作為斜面式,不符約定之形式。就此爭點,有關前述招牌訂製之形式與品質,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簽名之訂購單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對於訂購單上,其被繼承人丙○○○之簽名並不爭執,而係抗辯其被繼承人丙○○○於簽名時,該訂購單係屬空白,並未有相關招牌形式、品質之約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既簽名於前述訂購單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自應推定該訂購單為真正。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證據,以證明其被繼承人丙○○○於前述訂購單上簽名時,該訂購單係屬空白,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再依該訂購單上記載,有關兩側部分招牌係約定:「--兩側左右friday同式軟材雨棚。--」此有該訂購單在卷足憑。是依此約定,兩側左右軟材之雨棚式招牌,自應製作成斜面之形式,始符合前述訂購單之約定。而依上訴人提出安裝完成招牌之照片以觀,上訴人所安裝之兩側招牌,即屬於雨棚式之斜面招牌,自符合前述訂購單約定之形式與品質,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將兩側部分招牌製作為斜面式,不符約定之形式,即無足採。
(二)有關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契約之爭點: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安裝招牌後,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兩造間有關訂製招牌之契約,已為上訴人解除;惟被上訴人亦否認之。然查,本件兩造間有關招牌之訂製,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製作招牌後,再安裝於被上訴人開設之香柏樹咖啡店,核其性質應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亦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有關買賣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安裝完成符合約定之招牌,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負擔給付招牌報酬之義務。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即負擔給付招牌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且本件招牌之製作,並無分部交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僅以面額叁萬肆仟元之支票,給付部分報酬,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就此,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管三二支局第一二六○號存證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逾期不給付解除兩造間之招牌訂製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五日內,給付招牌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招牌訂製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上訴人之解除而消滅。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招牌訂製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為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二七二七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解除前,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招牌之承攬報酬及拆除費用,自屬無據。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招牌訂製契約,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將所受領之招牌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安裝之招牌,因被上訴人遲延付報酬,上訴人於合法解除契約後,另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行僱工拆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一自行拆除招牌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返還招牌義務,陷與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之招牌費用,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拆除費用,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共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