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華選任辯護人孫劍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郭麗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華係在臺北市○○街○○○巷○○○○○號城中市場內經營服裝業,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 惠弘 進口服飾批發」,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販入之十三件衣服,上有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 林家聰 授權而重製之美術著作雙魚圖,竟仍意圖營利,自該時起,陳列在上址城中市場內,並以每件六百元至六百九十元之價格售出九件,散布於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一)本案告訴人林家聰陳稱,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其已自行創作系爭雙魚圖印製於衣服上,並實際銷售至下游服飾店之事實,業據提出設計草圖二張、雙魚圖製圖板模照片一張、服飾剪裁報表及估價單等附卷,應為真正;且告訴人為證明該雙魚圖係自行創作,並於本署偵查時當庭徒手繪製雙魚圖一張附卷,從而告訴人主張為系爭雙魚圖之著作人,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陳列並販售衣服上之雙魚圖,經比對後,無論造型、大小、顏色、創意均與告訴人之雙魚圖有實質之近似性,有被告販售之雙魚圖衣服四件扣案及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雙魚圖衣服一件可參;而被告所陳列並販售之衣服,係其上游惠弘服飾店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自香港空運進口,其時間在告訴人著作完成並公開銷售之後,故應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另本案證人 顏秀娟 到庭具結曾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告訴人同赴被告店中拍照存證時,告訴人曾問被告「雙魚圖服飾是哪裡做的,與我們店裡的衣服一樣」等語,足證被告於是日起當已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四)又告訴人之下游服飾店與被告之服飾店比鄰而居,依經驗法則,被告對告訴人之著作有極大之接觸可能性,被告從事服飾業長達二十一年之久,以其於流行服飾之專業敏感度,即不能否認知悉雙魚圖係他人著作在先並取得著作權之美術著作。
四、惟訊據被告郭麗華固供承向惠弘進口服飾批發行購買上開服飾十三件、嗣於城中市場設攤販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以下列各詞辯稱:
(一)核對告訴人提出之設計草圖、製圖模板、服裝打樣設計圖,除二魚相對之基本架構外,其雙魚之型態輪廓、魚體內部之花紋、外飾之圖形均不相同,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庭訊繪製之雙魚圖案設計草圖、服裝打樣設計圖及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申請登記之圖案大不相同,足見告訴人所取得著作權登記之雙魚圖案,並非其自行創作,要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二)扣案服飾係大陸廣州廠商邦可服飾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開始生產製造於大陸以外地區,由惠弘公司自香港進口,於被告處寄賣,可知扣案服飾之流通性與普遍性,且其製作及販賣、流通於市之時間均早於告訴人所指稱之創作期間。而雙魚圖案乃中國長久流傳之美術圖案,告訴人註冊之雙魚圖案與一般坊間流傳者相較,並無任何原始、創新性可言,告訴人顯係剽竊市面上早已流通之雙魚圖案而加以改作。
(三)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曾創作雙魚圖案乙事,參以證人顏秀娟、 白春枝 之證詞,足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被告店內之目的係向被告借用店內服飾拍照,當日告訴人僅與被告言及雙方店內所賣服飾雷同,以及服飾係由何處進貨等語,是告訴人所指其曾向被告提及仿冒系爭雙魚圖案等語,顯屬虛捏之詞。若告訴人曾表示被告仿冒系爭雙魚圖案、其會追究被告相關責任等語,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告訴人任意拍照?甚至以「笑笑的」之無所謂態度回應,故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與左右相鄰之商家所在之城中市場,數十年來販賣之服飾均屬普遍流行之大眾化成衣,價格亦為中低價位,故各家所賣之服飾款式、花樣或圖案相同或近似,比比皆是。公訴人遽以告訴人曾告知被告:妳賣的衣服跟我店裡的雷同,妳是從那裡進貨的等語,即認被告應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五)告訴人拍照後,即未與被告聯絡,而其父親 林俊卿 除曾於十一月中旬來電,對被告直呼一句:妳衝著我來幹嘛(台語),隨即掛電話,並未在與被告接觸,是證人林俊卿所指其曾告知被告仿冒一事,顯係無中生有等語。
五、經查:
(一)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自行創作系爭雙魚圖案,並將之印製於九段服裝行(負責人乃告訴人之父親林俊卿,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所生產之中國式服飾上,且出售予好邁手染服飾店、飛紅手染服飾店等下游廠商等情,此有雙魚圖案設計草圖、雙魚圖案服飾設計圖、雙魚圖案製圖板模照片、服飾剪裁剪報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九至九十五頁),並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偵查中當庭親筆繪製雙魚圖案(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復經證人即好邁手染服飾店負責人 張美女 ,飛紅手染服飾店負責人 胡郁芬 、業務 鍾隆泰 證述明確(張美女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五頁之訊問筆錄,胡郁芬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鍾隆泰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之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確為系爭雙魚圖案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被告固辯稱:雙魚圖案乃中國長久流傳之美術圖案,告訴人係剽竊市面上早已流通之圖案而加以改作云云,惟查:中國傳統服飾或建築等或有類似系爭雙魚圖案之圖樣,然此類中國式圖樣之基本線條、花紋多屬相同,所不同者乃其彼此間之排列與組合,此即設計者表現其個人獨特性、個別性之精神文化創作,或有雷同之處,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告訴人係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難以告訴人所設計之雙魚圖案與他人著作雷同,即謂告訴人非自行創作而不具原創性。準此,告訴人為系爭雙魚圖案之著作人,其提起本件告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係於臺北市○○街○○○巷○○○○○號城中市場內之義順成衣店內販售服飾,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惠弘進口服飾批發行以每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買進印有雙魚圖案之中國式服飾十三件,即以每件六百元至六百九十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陸續售出其中九件服飾,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由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扣得其餘四件服飾各情,此有估價單、代收進口費用明細表、印鑑卡、統一發票購買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復經證人 蔡崑島錡玉惠 證述屬實(蔡崑島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之訊問筆錄,錡玉惠部分見偵查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而經核閱扣案之服飾與告訴人所提出由九段服裝行所生產之服飾,其上雙魚圖案大致相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其向惠弘進口服飾批發行所購買之服飾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散布而陳列,且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
(三)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義順成衣店內,曾質疑何以被告持有本案雙魚圖案服飾,並詢問被告進貨來源,進而徵得被告之同意就上開服飾拍照存證,此經證人白春枝、顏秀娟證述綦詳(白春枝部分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顏秀娟部分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頁反面至五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之勘驗筆錄),然證人白春枝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其就雙魚圖案有著作權等語,參以倘告訴人曾表示該服飾係仿冒品及將追究相關責任等語,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告訴人就扣案服飾拍照,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其片面指述,尚無可取。
(四)至證人顏秀娟雖證稱:印象中林家聰有說衣服與他們店內的衣服一樣,且問被告衣服飾是在哪裡進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頁反面至五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之勘驗筆錄),惟證人顏秀娟亦稱:他們談話內容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站在他們的後面,且我們只是去拍照,我沒很刻意去聽等語,且經訊以:「被告有無表示驚訝?反應如何?有無反問怎麼會一樣?」,其以不甚確定之語氣答稱:笑笑的吧,因為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的對話,我當時在看他們店內的衣服等語。從而,證人顏秀娟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拍照當天即已向被告表明其享有雙魚圖案之著作權。
(五)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林俊卿固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電告被告,此雙魚圖為其所設計,請被告不要販賣,被告回答該服飾為他人所製作,其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該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實無法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業已明知告訴人為系爭雙魚圖案之著作人。
(六)再被告所經營之義順成衣店固與告訴人父親所經營之九段服裝行之下游廠商王品服飾店比鄰而居,然一般城中市場攤販或店面所販售之服飾多屬大量產製之中低價位成衣,款式大多類似,而中國式服飾亦為近年來之流行趨勢,傳統圖樣、花紋、線條所在多見,被告所辯不知本案服飾之雙魚圖案為告訴人所設計創作等語,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雙魚圖案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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