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顯民右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點鈔機、傳真機各壹台、滙兌廣告單肆張、帳冊伍本、日報表貳佰拾伍頁、客戶資料陸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竟夥同香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人數不明,疑為其胞兄 歐威廉 及兄嫂 歐李素芳 )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分工,由乙○○負責台灣滙兌到香港部分之業務,上開香港人則負責香港匯兌至台灣部分之業務,乙○○則以如附表㈠所示之人頭戶存摺六十六本,自民國八十二年二、三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處,依自定之匯率,對外經營匯兌業務,收受 賈汀 (印度國籍)、甲○○、 許麗珠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所存入之新台幣,委由上開香港人在香港各地之協力公司,兌換港幣予香港之受款人;或由上開香港人在香港收受滙款人之港幣,由香港以自定匯率匯款予 羅芝財 、楊彭錦繡、 宋嘉音 、丙○○、 楊貴煌 或其他不特定之台灣地區受款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印章、取款憑條、匯兌廣告單、帳冊、日報表、銀行存款存根聯、客戶資料、銀行聯絡單、傳真機、點鈔機等物(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與他人共犯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透過香韓港公司或乙○○辦理匯兌之羅芝財、 林敏娟 、宋嘉音、賈汀、丙○○、楊貴煌、甲○○、許麗珠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等證物扣案足證,至被告所辯未與他人共犯云云,惟查依被告經營情形,香港方面必有人與被告共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其與人數不明之香港地區年成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指被告係以其所經營,未經登記之「韓港公司」對外經營匯兌業務,牽連犯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等語,惟查前揭證人均不知有「韓港公司」,有前揭證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可證,可見被告所辯伊未以「韓港公司」對外經營業務,可以採信,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指被告亦有辦理美金、日幣及人民幣之滙兌業務,惟查此部分卷內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復堅決否認,應可採信。爰審酌被告犯罪期間長達六年有餘,其犯罪規模等情狀,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足見其惡性非深,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㈡所示物品中,點鈔機、傳真機各一台、滙兌廣告單四張、帳冊五本、日報表二百十五頁、客戶資料六本為被告所有,依其用途,應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其餘物品除新台幣一百萬元外,均係與銀行帳戶有關之資料,與各銀行間尚有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且非應沒收之物,及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堅稱係伊借來要買股票所用,又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另扣案存摺一一0本中有四十四本為已報廢不用之存摺,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