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於每月四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金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清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八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能依約攤還本息,而因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本件借款。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有在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惟其係認為要擔任博企有限公司(下稱:博企公司)之保證人,不知係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初本件消費者貸款契約係與博企公司之借款契約書一同放置,嗣博企公司則未向原告借貸款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於每月四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金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清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八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為被告丁○○不否認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簽名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辯稱其並不知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丁○○既自認系爭貸款契約上之簽名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再被告甲○○係因要購置房屋,始會找同為博企公司股東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據被告甲○○到庭陳述綦詳,參諸被告丁○○既不否認系爭貸款契約係先交由甲○○簽名乙節,足見被告丁○○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時,借款人處既已填妥甲○○姓名,即無不知係為甲○○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理,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返還借款之責,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丁○○連帶給付本金八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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