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自訴人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請併為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對自訴人(核係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詐稱可以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鑫鋼鐵公司)名義貸予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但須先辦理「假買賣」,並由自訴人先將自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自訴狀誤載為「大溪領」)三層段尾寮小段七0四地號土地及一二三、一二四建號房屋,以買賣為名,過戶政鑫鋼鐵公司,方由政鑫鋼鐵公司向銀行貸款,但被告二人及政鑫鋼鐵公司均未履約,因而作罷。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詐稱擬以九千三百萬元購買上開廠房及土地,並開立相當於總額百分之五訂金支票為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動產文件交付被告所指定之代書,詎被告將其中一張面額四百萬元「票據」之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倒填「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致自訴人未能提示,被告又在代書處「強行取走」自訴人所交付之不動產權狀,再於自訴人申報遺失後,以之要脅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至於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草約、協議書、本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其論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訴犯行,辯稱:自訴人之不動產遭法院扣押後,被告二人認自訴人信用不佳,乃撤銷本票之付款委託,並無詐欺行為等語,及伊二人公司係加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鑫鋼鐵公司),並非「政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四、經查:(一)自訴人先稱因陷於錯誤,乃交付不動產權狀予代書,復稱被告「在承辦之代書處,偽稱不辦理買賣,而強行取走自訴人所交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向自訴人謊稱不在被告處所云云,其論旨不僅前後矛盾,且自訴人所稱「強行取走」等詞,亦無證據可以佐證確為真實;(二)自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自訴人申請補發後,再以之要脅自訴人云云,惟被告果如自訴人所云向自訴人「謊稱不在其處所」,應即無法再「要脅」自訴人,方屬合理,自訴人究竟如何受到「要脅」,未見自訴人說明,前開自訴意復與事理不符,毫無可採;(三)自訴人謊報遺權狀遺失,已經判刑確定,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能佐證自訴意旨所訴內容確為真實,即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侔;(四)被告雖另請求命被告提出俊榮公司、「政鑫」鋼鐵公司、加鑫鋼鐵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購買自訴人所有前開不動產之股東會決議書、授權書云云,實無關本件攻擊、防禦及辯論之宏旨,自訴人就此部分之告訴意旨,一再疵議,實無根據,前開各種證據方法,既無必要,縱再查證,無非延宕訴訟,著均不予准許;(五)檢察官請求併辦意旨另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被告乙○○、丙○○案件,與本件係同一事實,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經核其告訴人所訴內容確與本件相同,可以併為審理。綜前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