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國有財產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複代理人丙○○
劉淑琴 藍瑞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上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持分之十分之三交付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朱劍虹 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元交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乙○○與訴外人朱劍虹(已歿)乃母女關係,有雙方往來之信件、紅十字會證明、公證書、母女合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遺書為證,亦曾經法院公示催告過,皆無他人提出證明與朱劍虹有關係,而朱劍虹所有上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持分之十分之三(下稱:系爭房地),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元前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既為朱劍虹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其所管理朱劍虹之上開財產,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於西元一九六○年係經生父 翁存霖 申請自大陸轉經香港來臺定居,並與原告之父及侍妾 連文霞 同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而因原告生父翁存霖於申報原告戶籍資料時,即將原告母親姓名登記為其侍妾連文霞,是原告國民身分證上母親姓名始會登記為 翁連文霞 ,嗣朱劍虹稍後亦來臺定居,惟原告於一九六一年冬即返回香港定居迄今。又原告初抵香港時因語言不通始會將出生日期申報為一九三九年九月六日,而因原告係持香港證件前往南京辦理親屬關係公證,南京市公證處承辦員始會於公證書上記載原告出生日期一九三九年九月六日,而與原告實際出生日期一九三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不符。
(三)再依原告與先母朱劍虹於近期及幼年時之合照,確足證雙方母女關係,且因原告常年定居香港,乃未知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須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且所委請之 陳繼盛 律師亦一再拖延,未進行相關程序,始未於法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三、證據:提出遺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份、香港紅十字會信函影本一件、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影本一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年度家聲字第三號、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指定及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朱劍虹之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惟原告逕以國有財產管理局為被告名義起訴,顯係當事不適格,合先敘明。又被告既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選定為遺囑執行人及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倘被告受不利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亦應酌由原告負擔,始不致影響無辜國庫權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查原告稱其與被繼承人朱劍虹係母女關係,惟原告所提供其與朱劍虹往來信件及遺書均係為私文書,如何證明均為朱劍虹親筆書立,原告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另香港紅十字會出具文件係證明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出具(八九)苧證外民字第一七五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屬實,惟該公證書中乙○○係一九三九年(即民國二十八年)0月0日出生,與原告曾在臺灣設籍時領取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所載之出生日期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兩者相差甚遠,依常理推斷,一般人對自己之出生日期應該相當清楚,何以發生如此謬誤,令人懷疑,另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母親欄均載「翁連文霞」,並非朱劍虹,實難謂渠與被繼承人朱劍虹為母女關係,況朱劍虹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朱劍虹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限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又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承認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屆滿,惟原告於上述期間均未以朱劍虹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其繼承權,則原告是否確為朱劍虹子女,殊嫌可疑。
(三)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及同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細究原告所提自書遺囑末行僅記明『七十五年九月份』,與前開規定不符,該遺囑應屬無效。復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之卷宗資料內,原告所提遺囑經與本件遺囑對照,兩者之筆跡、內容及之遺囑日期均不盡相同,更令人難以信服原告出具之遺囑為真正。又縱該遺囑屬真正,遺囑內容「現在我住房子產權十分之七是乙○○的名字,我只有十分之三的權狀,我走之後這十分之三贈于乙○○」,已明示僅限於遺贈房屋,而不及於房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九七之五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朱劍虹之權利範圍為四十分之三土地及銀行存款,故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交付朱劍虹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遺款,均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及遺囑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調閱朱劍虹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並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年度家聲字第三號及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一號民事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朱劍虹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後,因有無繼承人不明,且依其戶籍資料記載,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復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朱劍虹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雖被選任為朱劍虹之遺產管理人,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執此即謂關於朱劍虹遺產之管理處置,不得以國有財產局名義起訴,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名義提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朱劍虹乃母女關係,朱劍虹遺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持分十分之三,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元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既為朱劍虹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其所管理朱劍虹之上開財產,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其與朱劍虹往來信件及遺書均係私文書,原告自應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香港紅十字會雖出具證明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八九)苧證外民字第一七五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屬實,惟該公證書中乙○○係一九三九年(即民國二十八年)0月0日出生,與原告曾在臺灣設籍時領取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記載之出生日期二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兩者相差甚遠,顯違常理,且原告國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母親欄均載翁連文霞,並非朱劍虹,實難謂其與朱劍虹間為母女關係,況朱劍虹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朱劍虹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限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又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承認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屆滿,惟原告於上述期間均未以朱劍虹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其繼承權,則原告是否確為朱劍虹子女,殊嫌可疑。再原告所提之遺囑經查與其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案件所附之遺囑筆跡、內容及遺囑日期均不盡相同,猶難以信服該遺囑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交付朱劍虹所有存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朱劍虹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九七之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一之二號三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調閱朱劍虹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與朱劍虹為母女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告雖提出遺書一紙證明為朱劍虹所立之遺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該遺書上「朱劍虹」簽名字跡與本院所調閱朱劍虹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所填具申請書上「朱劍虹」簽名筆跡經比對後顯有不符,復為原告不否認,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該遺書確為朱劍虹所書立,即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縱認該遺書確為朱劍虹所立,惟參諸該遺書內容僅載:「...我(指朱劍虹)亦有一個女兒,她的身份證上不用我的名字等於沒有她對我亦不好一點不像母女,現在我住房子產權十分之七是乙○○的名字我只有十分之三的權狀我走之後這十分之三贈于乙○○。...」乙節,均未提及原告與朱劍虹存有母女關係,則衡諸常情,朱劍虹於遺書內既已表示要將系爭房子贈與原告,應無有不併予記載原告即係其女之理,即難據該遺書認定原告確為朱劍虹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依其所持有朱劍虹之遺書,應足認其係朱劍虹之繼承人云云,自難採信。
(二)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亦著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為證,惟該公證書既未經行政院所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該公證書上所載:「茲證明乙○○(女,0000年0月0日出生..
.)是朱劍虹(女,0000年0月00日出生,已故,生前住臺灣省臺北縣)的女兒。」乙節,亦與原告曾在臺灣設籍時領取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所登載之出生日期「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不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難認該公證書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又原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母親欄均記載為翁連文霞,既據被告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除戶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是否確為朱劍虹之女,實堪置疑,而原告雖主張其生父翁存霖於申報原告戶籍資料時,因將原告母親姓名登記為其侍妾連文霞,是原告國民身分證上母親姓名始會登記為翁連文霞云云,惟原告嗣後於朱劍虹四十九年間來臺定居時,竟不更正謬誤,反容認上開公文書之記載經年,顯違常理。再原告另主張其持有與朱劍虹於近期及幼年時之合照,亦足證雙方母女關係云云,惟至親好友間既可互相拍照留念,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即難認合拍之雙方必存有親屬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其所持有之公證書及照片,亦足認其為朱劍虹之女云云,顯不足採。
(三)且原告於八十年元月三十日曾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案外人 林正秀 為朱劍虹之遺囑執行人,惟經該院認為不適當,乃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囑執行人,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指定遺囑執行人案卷核閱明確,而依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聲請狀係記載:「緣被繼承人朱劍虹於生前之遺囑交與林正秀保管,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指原告),詎料朱劍虹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病去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囑保管人林正秀遂將遺囑書及贈與情事分別通知聲請人,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無其他繼承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乙節,益見原告既自承朱劍虹並無繼承人,則原告嗣後主張其為朱劍虹之繼承人,顯難採信。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朱劍虹之遺產管理人,並命朱劍虹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記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承認繼承,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一號民事案卷查閱明確,從而,原告現主張為朱劍虹之繼承人,猶難採信。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原告縱為朱劍虹之繼承人,惟原告既未於上述期限屆滿前承認繼承,則原告事後本於繼承關係再為起訴請求,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為朱劍虹之繼承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應將朱劍虹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上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持分之十分之三交付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元交還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