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全人發展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段○○○號二樓
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靜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三名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簽訂全人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依該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因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鈞院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與被告丁○○、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甲○○簽訂加盟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等三人以全人便利商店加盟店名義對外營業,而依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等應於簽約後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商品貨款保證金,然迄今被告等三人仍未依約付清此一款項,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保證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丁○○、乙○○、甲○○固提出原告簽名出具之收據以資證明渠等業已依約給付三十萬元之貨款保證金。然查、被告丁○○、乙○○、甲○○之加盟店於開幕之初,就渠等加盟店店內之貨款,無力支付予供貨廠商,要求原告先就渠等所繳交之保證金先行支付貨款,渠等於事後再補足保證金之金額,原告基於加盟情誼,遂同意被告丁○○、乙○○、甲○○之請求,此由後附請款明細之貨款全係由原告支出即可證明,從而被告丁○○、乙○○、甲○○自仍依約補足保證金。
四、證據:
(一)提出加盟契約書三份、請款單六份、請款明細表十二份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 鄭碧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指稱被告等迄未給付卅萬元貨款保證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由原告收款時開立予被告等之收據,即可得證。
(二)有關原告陳稱:被告丁○○、乙○○、甲○○於加盟店開幕之初,因無力支付貨款予供貨廠商,而要求原告將已收受之保證金用以代墊上開貨款,並同意事後補足該保證金之金額乙節,並非實在。蓋:
1、被告甲○○業於八八年十月廿一日將八十萬元匯予原告,被告丁○○、乙○○亦於加盟店開幕前,分別將五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匯予原告,均用以支付加盟店之開辦費,且上開金額均較原告於原證四、五、六所列之裝潢設備費為高,可證被告並非無力支付貨款予廠商,且廠商向原告請款之金額,實際上亦由被告支付。
2、再者,被告於加盟店開始營業後,均按日將營業額匯入原告之帳戶,以供原告代為與廠商結清每月之貨款。由此益見,原告所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其資金來源亦為被告所有,而非由原告「代墊」。
3、況查,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貨款保證金後,又為被告「代墊」若干金額,惟無論如何,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墊款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本件之「貨款保證金給付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紙、匯款單影本二十七份、存款憑條影本三十四份、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一紙、明細分類帳影本六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共同簽具之「全人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契約而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與被告乙○○、丁○○、甲○○簽訂加盟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等三人以全人便利商店加盟店名義對外營業,而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等應於簽約後支付三十萬元作為商品貨款保證金,然被告三人均未依約付清款項,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三人各給付三十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則以:前開保證金均已繳付完畢並經原告簽立收據,且兩造事後並未約定以上開保證金轉充為代繳貨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本件原告坦承原已收受被告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且就數額部分亦無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之事實,既為被告自認在案,依上述說明,堪屬真實;惟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上開保證金如數轉為支應原告墊付之貨款之事實能否成立而已。查上開情節,係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原告對此固引請款單六份、請款明細表十二份,及證人鄭碧霞之證言為其依據,然查:
(一)考之原告所舉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等私文書之內容,不過記載被告三人因向廠商訂購貨物之貨款或添具設備之支出花用等事項,雖原告引之而主張上開款項即係其為被告等人先行代墊支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亦辯稱彼等均於開店前或營業中已按時將款項匯款至原告之金融機關帳戶內,並引匯款單、存款憑條等為其依據,而細繹被告所舉匯款數額多有八十萬元,少亦有五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之數,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曾收到被告交付之前述匯款(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扣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人代墊之裝潢、設備添具之支出數額,亦均有剩餘,則剩餘部分之價款當為被告等人為支應貨款而匯入原告帳戶無疑,甚至考諸被告等人匯款時間更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甚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即被告等人開店之後)者,是原告執上開事證即欲主張被告等因無資力,從未支付廠商貨款致要求原告先行以保證金代墊支出云云,要無足取。
(二)又證人鄭碧霞雖證言附和原告之陳述,謂被告三人交付之保證金均為其所收受,及被告三人均曾對其要求以保證金抵充原告為其等代墊支出之貨款云云,然考之證人上開陳述均經被告堅詞否認,且核諸證人雖自承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但斟酌彼當庭所言被告等人積欠原告之款項之種類、數額又與原告所述不一,是證人之陳述即多有可疑之處;更何況證人亦坦承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則以其親誼所在,實難期待彼之證言確實可採,因此證人鄭碧霞所言情節,即難相信。易言之,原告以鄭碧霞之證言為證據方法,並不能為被告已同意以保證金挪為抵充原告代墊貨款之支出之有利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為被告等人代墊支出之如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等文書所載支出數額,雖確實高於被告所匯款項之數額,然此亦不過發生原告是否可以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而已,惟無論如何,本件情節原告既未能妥盡其舉證責任以敘明被告等人於如數繳交保證金後,仍有何積欠保證金之情事,則其本於兩造締結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各返還保證金三十萬元,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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