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勇三
張雙華被告癸○○
己○○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癸○○、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己○○二人曾與告訴人辛○○合夥經商,且告訴人委託己○○向案外人 吳石龍 訂約購買台北縣泰山鄉土地五筆,告訴人另向被告癸○○之友人 邱寶珠 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還,渠等金錢糾葛不斷,被告詹、林二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勾結黑道幫派份子被告甲○○,擬議綁架告訴人勒索金錢,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約請告訴人翌日見面,告訴人不知是計,遂同意見面,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紅茶店見面,寒喧數句後,被告己○○與甲○○事先埋伏之黑道份子數名即入店強押辛○○至店外,驅車前往台北市北投區紗帽山一帶山區民宅,自當天下午四時起,在該屋非法拘禁告訴人,黑道份子數人不停毆打告訴人,逼問其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並恐嚇稱若不配合就要將告訴人活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當天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黑道份子再度強押辛○○上車,轉赴山區鐵皮屋,繼續非法拘禁告訴人並一再毆打以及持菜刀恐嚇告訴人,逼問金錢流向,惟一無所獲,至當晚八時許,被告甲○○與癸○○押同告訴人赴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即告訴人債權人乙○○之住宅,要乙○○勸導告訴人,但乙○○不願捲入糾紛,僅虛與委蛇,以致不了了之,黑道份子心有未甘,仍恐嚇告訴人稱若不解決,至二十三日凌晨即予活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堅稱自己並無資力,被告逼問未果,揚言製造假車禍,要把告訴人推落山崖致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甲○○與癸○○夥同黑道份子多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山區,聲稱要製造假車禍使告訴人墜崖,然告訴人仍不願交出財產,被告等人心有未甘,不欲就此罷手,乃將告訴人押往台北市○○○路○段○○○號樓上某層,繼續逼問,並數度變更拘禁地點,告訴人恐懼黑道將其殺害,為求脫身,表示願向友人丁○○借款一百萬元提供被告等人,然聯絡結果,丁○○無法在短期內籌足一百萬元而作罷,告訴人無奈,祇得請公司職員子○○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白、詹二人,被告甲○○始允告訴人離去,然仍命告訴人約期付款,告訴人懾於被告甲○○黑道勢力,於同年六月廿四日,被被告癸○○、己○○及二名姓名不詳之黑道份子押往台北市○○路○○○號「中國典舖」,將該車典當予該當舖負責人庚○○,得款十五萬元,被告癸○○當場將錢取走。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癸○○、己○○三人涉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訊中之指訴,告訴人親筆簽名之被擄始末報案書,與證人 王陌阡 、子○○、丁○○、 李國鎮 、丙○○、庚○○、乙○○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及偵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認證信函影本、認證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坦承告訴人曾委託由 伊出名 與地主吳石龍、丙○○簽約購買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地號六二一之五、六二二之五、六二二之七、六三一之一、六三三之五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路○○○號二樓紅茶店碰面後,告訴人為二名男子開車帶走之事實;被告甲○○坦承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三日上午,與告訴人、癸○○、乙○○碰面,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另電請其司機子○○將車號00之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癸○○,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在李(國鎮)代書事務所與己○○、癸○○、丁○○、丙○○等人碰面,嗣由己○○、癸○○陪同告訴人將上開汽車開至中國當鋪典當之事實;被告癸○○坦承因告訴人向其友人邱寶珠調借一百萬元未還,與告訴人經多次協調解決之道,嗣由伊陪同告訴人、己○○典當上開汽車,而先後取得二十萬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押告訴人索債,夥同黑道兄弟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伊經癸○○通知,意欲就告訴人前向其借用支票一事,質問與告訴人如何解決,而一同前往乙○○住處,當時乙○○、癸○○、告訴人三人,就告訴人偽刻乙○○印章,盜賣乙○○土地一事,談至深夜十一時許,因告訴人與癸○○及伊個人之債務部份,尚未談妥,遂決定離開何宅,轉往伊家中續行協商,嗣告訴人提議向乙○○調借款項,乃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再度前往何宅,惟因乙○○不願借錢,告訴人不得以始轉向丁○○調錢,等候丁○○回電期間,渠等均在何宅喝酒、聊天,直至上午十一時許,因告訴人稱下午二時與地主丙○○等人相約在李國鎮代書事務所碰面,渠等始告離去。詎趕赴李代書事務所,方知碰面時間改為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但因丁○○表示要到李代書事務所,伊等乃在該處等候,告訴人於等候中表示倘丁○○不肯借錢予告訴人,告訴人願將車子供作擔保,同日下午四時許,丁○○到達後,表明無錢可借告訴人,告訴人乃電請司機將汽車交予癸○○,相約翌日下午告訴人還錢時,即歸還告訴人暫時質押之上開汽車,迨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丁○○逕指責伊騙錢,伊方知告訴人向丁○○謊稱將原應交付地主之二百萬元,分予伊四、五十萬元花用,令伊名譽受損後,甚為氣憤,在告訴人現身時即指摘告訴人。其後,告訴人表示無法籌款清償邱寶珠一百萬元,故決定先以汽車向當鋪質押借款,在典當得款後,告訴人與己○○、癸○○與伊同至伊家附近之小歇茶坊用餐,告訴人指訴情節或係因伊當著丙○○、丁○○之面,揭穿告訴人詐騙定金二百萬元之手法,甚感難堪,懷恨在心之誣指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因告訴人向其友人邱寶珠調借一百萬元後,分文未償,且所騙同意出名擔任告訴人實際主導之公司負責人,因此背負鉅額債務,告訴人詐欺前科累累,為逃避債務,始編設不實之被擄始末情節,意欲逃避債務等語。被告己○○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伊應告訴人之邀,在青島東路紅茶店與告訴人及出資買受土地之丁○○見面,丁○○入座未久,即有二位中年人進來,其中一人稱要請告訴人至家裡談話,告訴人面露不情願之臉色,並請該名男子坐下來一起談,但該名男子自稱是乙○○,已找告訴人許久,有重要之事不便在該處談,因雙方口氣、面色均甚怪異,告訴人與該二名男子離開後,伊與丁○○隨即跟到門口,見告訴人等三人同搭乘一輛白色車子離去,經丁○○記下車號向警界朋友詢問,確認車子為乙○○所有,翌日上午伊到達青島東路辦公室,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乃電告地主丙○○將約定時間改為次日(即二十四日)下午同一時間,且因懷疑 呂祁祖 是否遭告訴人利用耍弄,才順道問呂祁祖是否要與告訴人見面,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止,伊均未與癸○○、甲○○、告訴人三人謀面,與乙○○亦不認識,且倘伊真欲提供訊息供人找告訴人逼討債款,直接提供告訴人負責之冠暄公司地址即可,豈會愚笨至叫人當場在伊面前將告訴人強行帶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在李國鎮代書事務所,告訴人騙丁○○二百萬元之事被當場揭穿,當日下午告訴人同意將車子典當用以償還邱寶珠一百萬元,並由告訴人建議找認識的位在吉林路之當鋪典當,價錢較好商量,後始至林森北路紅茶店用餐,實際上告訴人害伊背負戊○○二百萬元及 林志松 六十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另冒用 吳文輝 之名義,偽造吳石龍之簽名,偽造一份不動產契約書,告訴人壞事作盡,卻反誣指伊與甲○○、癸○○妨害自由,顛倒黑白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目的,證據法則上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判決之唯一證據,業如前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述,告訴人親筆簽名之被擄始末報案書,其證據證明力實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二者無何不同,自當就被告指訴及被擄始末之情節,與證人無瑕疵可指之證詞前後勾稽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查姑不論遍查證人王陌阡於警訊中之證詞,全無具體指摘被告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述,所證情節莫非係證人王陌阡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日下午,與告訴人相偕購買東西時,告訴人與不知名之人連絡後,獨自進入位於臺北市○○○路(或西寧南路)之彰化飯店,經過三至五分鐘,有六個人(其中二人為被告癸○○、甲○○)與告訴人一同自飯店出來後,告訴人即與該六人一同離去,約二十分後返回汽車停放處,惟經詢問告訴人緣由,告訴人並未告知發生何事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與公訴人上開起訴之被告等人涉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典當汽車時止,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根本毫無關係,公訴人逕認證人王陌阡所證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容有誤會。
(三)另查,證人李國鎮(即國勝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丙○○(即地主)、庚○○(即中國當鋪負責人)於警訊中亦僅分別證稱:「(問:你為何前來本分局?)因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十六時左右,與甲○○、癸○○到我服務公司國勝代書事務所時,我在場,己○○比白、詹、陳三人早到二十分鐘左右。‧‧‧(問:辛○○與白、詹二人至你代書事務所,是否為人《前述之人》強行押著?)他們前後到我事務所,我沒有看見白、詹二人押他(辛○○),用手或用器具控制辛○○,但他們是一起來的」(見偵查卷第二時五夜反面)、「(問:你是否知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左右,辛○○因何事與何人去何處?當時有何人在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左右,我在李國鎮代書事務所談論泰山土地的事宜,當時有丁○○、李國鎮、還有我在那裏(我們先在那裏),沒多久,癸○○與辛○○一同來,後面跟著甲○○、己○○(過一會進來)。(問:在李國鎮事務所,你看見辛○○與癸○○、甲○○一起來,情形如來?有無為人(指詹、白等二人)強行押著?)我沒有看見辛○○被押著,我看見他們陸陸續續進來。我當時沒有感覺到〝陳〞被白等人押」(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問:辛○○與何人於何時地?將其所有QO─二一三○號自小客車典當給你任職之中國當鋪?請將其經過情形詳述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辛○○與一位詹仔(經查為癸○○)、一位姓林的(經查為己○○)及另一位不詳約二十幾歲之年輕人,共四位到我中國典鋪內找我,辛○○說因其父親過世,需要錢,要向我調借新臺幣二十萬元,他要將其車QO─二一三○號自小客押在我這裏,我有答應他,但我一時無法籌得全數借他,祇能先借他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請他隔日(在)再前來取餘款新臺幣五萬元,隔(二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癸○○前來取餘款新臺幣五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等語。不僅均明確證稱未曾看見或感覺告訴人遭被告甲○○、癸○○限制行動自由一節甚詳,且渠等所證情節,除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及公訴人認定者相去無多外,與告訴人於其所謂「被擄始末」報告中稱:「今天(指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約定要道李代書處協調解約續約問題,且是交付一百萬元給甲○○之約定的時間,說實在的,我不想再與白等三人見面,以免觸景傷情加劇心靈創傷,‧‧‧(甲○○)隨後在眾目睽睽之下夥同癸○○、己○○又把我押走,剛剛聲稱樓下埋伏了數十位兄弟待命,我不知道有多少人,但確定有兄弟在等候分乘兩部車,我被押上昨天交付給他們的車」、「到了(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多,他們已失去耐性還是硬命我交錢,最後只得答應將被他們扣留的車子先典當,〝白〞便喚小鬼二人(這兩人已不是〝黑仔〞〝目鏡〞)夥同癸○○、己○○押我去吉林路二四四號中國汽車典當,老闆庚○○、 彭聖立 是舊識且先前在電話中已暗示我被控制請求協助,否則已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又有兄弟等多人進店。豈肯做生意,‧‧‧,我頻向邱老闆眨眼示意,老闆勉強同意辦好手續,當場將十五萬元交由癸○○收訖(另外五萬元具老闆稱,隔天早上友人開一部紅色小車停在門口外,〝詹〞入內取款)」、「本人就極力與丙○○溝通,吳請我忍耐並說:『賺錢的路很多,這種狀況縱使我們有一千個正當理由可拒絕他們,但我們是一個生意人,有公司、家庭,難保他們不會騷擾、報復,我們又能奈何,你發生被綁之事感同身受,如果不答應他們的話,我們以後很難安寧,白已放話要和李代書車拼,這種指桑罵槐的動作聽了很難過,良現!忍耐!保重!機會還很多,好嗎?」(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七十六之一頁、八十一頁)云云等客觀上眾人輕易可見之被擄情節,大相逕庭,且無一相符。經本院就渠等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接觸之親自見聞過程,訊之證人李國鎮、庚○○、彭聖立、丙○○等人,復經證人李國鎮於本院證稱:「(問:甲○○有無自己表示他是『牛埔幫』的『牛埔白』?)是事後別人告訴我,我沒有當場聽到他自己這樣講。(問:當天有無不愉快之事發生?)當天白與陳先進來,後來詹才又再來,沒有什麼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當車經過?)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到六點之間,辛○○、癸○○、己○○三位及一位二十多歲男子一同來。(問:何人表示要當車?)因陳先生也常來當車,我看他來就辦手續,前一、二天陳先生有打電話來說要當車,‧‧‧(問:當多少錢?)二十萬,當日因很熟,我決定當給他二十萬,因當日當鋪錢不夠,只先給十五萬,說隔日在給剩下(的)五萬,當場辛○○有表示(同日)隔日早上由癸○○來拿錢。(問:當場有無人被罵或有恐嚇之情形?)沒有,只是看陳先生好像沒有睡覺而已,其他沒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中國當鋪另一負責人彭聖立在本院亦證稱:「(問:辛○○常來當車?)十多年前就有來當車。‧‧‧那一次是陳(良現)打電話來,邱( 水泉 )先生接說一會兒要來,後來辛○○、癸○○、己○○及另一位年輕人我不認識來,他(辛○○)表示一定要借二十萬,但我們表示只可以借十萬,但陳說今天今天無論如何要二十萬,因那天店已下班,領不到錢,所以只借十五萬,陳並表示詹隔日再來拿五萬‧‧‧(問:當車當日情形如何?)沒有異樣。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己○○、癸○○)常約在我們那裏見面。(問:當車時陳是否被押著?)沒有。(問:十五萬交予何人?)陳先生。(問:他有無立即交予他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當時有無看到白先生帶了很多的人去現場?)我在解約辦好之後我就先走了,走的時候我到樓下後沒有看到有其他怪怪的人在那裡。(問:當時甲○○罵辛○○的情況如何?)我也不是很清楚他們的情況,辛○○表現出來的樣子也沒有什麼特別」、「(問:有無看見陳有受傷的樣子?)看起來蠻正常的,沒有什麼讓人覺得不正常的,他也一樣有說話,也很自由。(問:證人白有無說大家不能動等話語?)我在場時沒有聽到這類的話。(問:你覺得現場是何人在控制?是否是白在控制?)沒有。(問:在現場有無感覺陳被押著?)沒有。‧‧‧(問:本件事情後陳有無一直去找你,你勸他說要忍耐等話?《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卷八十一頁》有無勸辛○○那些話?《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整個事情應該不是如同陳先生所說的,他們的整個過程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我事後在李代書那裡才知道他被綁架之事,我沒有與他說過那些要他忍耐的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綦詳。公訴人僅以證人所述告訴人及被告出現之時間、地點大約一致,即認與告訴人所指上開被擄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節相符,實嫌無稽。
(三)再查,證人乙○○(現更名為 何茂森 )於警訊中就被告被擄,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一事,亦稱絕無此事,此見諸警訊筆錄所載:「(問:甲○○、癸○○有無以辛○○向你勒索新臺幣一千萬元?有無要把〝陳〞推向山崖讓你涉嫌?)沒有勒索一千萬元,他們(指甲○○、癸○○、辛○○)在講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事,與我無關,沒有這回事。(問:辛○○是否有為〝白〞、〝詹〞二人製造假車禍死亡讓你涉嫌,藉此恐嚇於你?)沒有這一回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自明。且證人乙○○就案發期間與告訴人、被告甲○○、癸○○見面之情形,復經其到庭結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其偕同司機(即表弟)丑○○開車至位於臺北市○○○路之上開紅茶店,將告訴人接至其天母住處,討論告訴人如何解決土地買賣二億元債務之事,事後告訴人以電話找來被告癸○○及甲○○,翌日上午,渠等三人再度至其住處,彼此喝酒、談話相談甚久,其間告訴人因欠癸○○一百萬元一事,猶向其調借支票,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行動自由受限制,或遭勒索贖金情事等見面經過之詳細情節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所證此節經查與①證人即乙○○之表弟丑○○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伊與乙○○開車在辛○○至何宅商談土地買賣欠款之事,翌日上午曾受託代為購買麥格啤酒供乙○○及告訴人等人繼續把酒暢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②證人即乙○○之妻壬○○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由丑○○開車載送乙○○、告訴人到達何宅,告訴人就土地糾紛之事,曾提到欲至銀行貸款清償二億元債款,其間告訴人以電話通知二位朋友(指甲○○、癸○○)前來,當日晚上十時多告訴人等人始相偕離去,翌日告訴人三人再度前來,告訴人拿一張一百萬元支票欲向乙○○調錢,惟經乙○○拒絕,二次在何宅均喝了不少酒,家中的酒不夠喝時,甚至要丑○○去買麥格啤酒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互核一致。又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是否係由乙○○本人前往紅茶店上址以汽車帶走告訴人,攸關證人乙○○是否涉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衡情乙○○絕無為迴護被告,而偽稱其與丑○○進入紅茶店內帶走告訴人,延禍上身之可能。參以經本院徵得證人乙○○、丑○○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就渠等二人就與告訴人及被告甲○○、癸○○謀面經過之證詞,進行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後,復認證人乙○○就①當天(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渠確曾至紅茶店(位於青島東路三十二號)將辛○○接至渠宅;②辛○○不是被癸○○等人強押至渠宅;③渠不知癸○○等人有無限制辛○○行動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判斷應未說謊。證人丑○○對於①當天渠曾陪工乙○○至紅茶店將辛○○接至何宅;②辛○○不是被人強押至何宅;③渠未目睹癸○○等人有限制辛○○行動情事等問題,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判斷亦非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二四四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揆上,益見證人乙○○、丑○○於本院所證與告訴人、被告甲○○、癸○○碰面之經過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另者,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被二名不知名男子強行押走等語,然除有積極證據 足認渠 等所謂「強行押走」告訴人之二名男子係被告甲○○三人所指使,或與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否則即無從推論告訴人遭人「強行押走」一事,與被告等人有直接關連。查證人丁○○警訊中已證稱:告訴人離開前有提到被人押走係因與乙○○之間土地的問題(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面)一節,於本院調查中亦經丁○○及子○○二人分別結證:經丁○○記下載走告訴人汽車之車號後,透過某位任職警界朋友之查詢,得知汽車係屬乙○○所有一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乙○○、丑○○、壬○○證述上開開車將告訴人載至何宅之情節亦恰得勾稽相符,更足確信於右揭時地開車載走告訴人之人應係乙○○、丑○○二人無誤。綜此,應係告訴人因與乙○○間有二億元土地債款糾紛,乍見債權人乙○○在紅茶店出現,內心雖惶恐萬分卻躲避無門,不得已下,乃隨同乙○○、丑○○至何宅談判債務解決之道。至證人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雖均證稱伊「感覺」告訴人係被人強行押走,然既無從證明係遭被告等人帶走,且其於本院亦坦承實際上伊並不知道跟在乙○○汽車後之其他行駛車輛,是否屬於同一批人,告訴人返回後並向其說「沒事」、說話之口氣亦甚「普通」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警訊所載子○○之證詞並非完全與事實或證人本人真意相符。
(五)證人李國鎮、庚○○、丁○○、子○○、乙○○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詞,非僅均有不足為不利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反有右揭足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告訴人事實上係隨同乙○○、丑○○至何宅後,電邀被告癸○○、甲○○前來,其間彼此把酒暢談,相談甚歡,並無任何限制行動自由、恐嚇情事之乙○○、丑○○、壬○○等人證詞在卷可資憑採,被告甲○○、癸○○、己○○前開辯稱未授意任何人押走告訴人,或強向乙○○勒索財物一節,經核尚非無稽。
(六)又告訴人前後所指被擄始末之情節,除前開所述與證人李國鎮、丙○○所證之諸多不合,已歷歷可見外,復有如下之顯然瑕疵可指:
①告訴人警訊中指稱甲○○命二名小鬼隨同癸○○、己○○將其押至中國當鋪
典當,其在電話中已先向庚○○、彭聖立暗示被控制請求協助,且稱庚○○事後告之:「黑色雅哥最多僅能當十萬元,看我危急純係解圍」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八、八十四頁);惟庚○○、彭聖立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其因與告訴人熟識,始同意讓告訴人以汽車典當二十萬元,其所見之告訴人除睡眠不足外,未見有何遭人恐嚇之異樣,且至典當現場者只有告訴人、癸○○、己○○及另一不知名年輕人四人,並非告訴人所指之二名不知名小鬼陪同典當汽車。
②被擄始末中稱:其離開乙○○住處時,因體力不支昏倒在地,全身顫抖、淚
流滿面地被扶起,乙○○之妻(即壬○○)尚向安慰:「要保重,堅強一點號好做吧」云云,然訊之證人乙○○則稱被告因喝酒太多,自己下階梯時腳步不穩跌倒,並無告訴人所指被擄體力不支昏倒之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一日訊問筆錄)。
③被擄始末中指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其自紅茶店被擄後,行經北
投紗帽山方向,「車行數度很快,山路迂迴曲折,可聞到濃濃的硫磺味,可說頭昏目眩,肚子一陣反胃直想吐」云云,惟倘如其於本院調查中所指:車行途中,汽車均開著冷氣,車門、車窗緊閉未開之情形,如何會有告訴人所謂聞到「濃濃的」硫磺味道,而令其一陣頭昏目眩,不實指訴之情於此亦顯而易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④告訴人於被擄始末中稱:據當鋪老板庚○○向其告稱典當翌日早上由癸○○
前往取款五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言下之意係謂被告癸○○未經其同意,強行代其取走五萬元餘款,然如前所述,證人庚○○、彭聖立已結稱:告訴人當場表示剩餘之五萬元餘款,翌日由被告癸○○翌日前來拿取等情無訛。況被告三人倘確係強逼告訴人典當其所有汽車,衡情在被告癸○○、己○○及告訴人三人均與中國當鋪負責人庚○○熟識之情形下,為避免擄人犯行因之曝光,挑選與告訴人不熟或被告等人得以掌控之當鋪唯恐不及,豈有反擇中國當鋪典當,而自曝犯行之理。
⑤告訴人指陳被告等人多次將其強押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之小歇紅茶店強行逼債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然經訊之小歇紅茶店服務生 蕭麗雲 不僅證述未見告訴人被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反稱被告甲○○與告訴人等人一起喝酒,且彼此有說有笑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所指此節,顯然無稽。
(七)再查,被告甲○○倘真敢犯下告訴人所指駭人聽聞之「擄人勒贖」惡行,衡情平日素行絕非良善,告訴人避之猶恐不迨,絕無與其常有金錢往來之理。惟查告訴人竟先後多次向被告甲○○借用支票供個人使用,此參諸被告所提寶島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安泰商業銀行票號AQ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DN○○五二二二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帳號○四─0000000、發票人 蔡炳楠 、辛○○背書),及①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寶銀儲蓄字第八九○五二號函檢送之發票人為甲○○、票號C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五萬元、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經告訴人辛○○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②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八九)安松字第○二四二號函檢送之發票人為 楊秀蘭 (即被告甲○○之妻)、票號AQ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一千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即可見一斑。以經驗法則而言,實難想像以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如被告甲○○素行如此不端之人,告訴人何以猶然與之交往,甚且多次向其調借支票使用?遑論倘真如告訴人所稱其遭受拘禁期間,經歷長達一、二日之毆打、電擊,連續威逼、恐嚇,被擄其間甚因體力不支一度昏倒在地,在赴國勝代書事務所及中國當鋪處理土地買賣一事及典當汽車之際,理當身心俱疲,全身傷痕累累方符常理,惟證人李國鎮、庚○○、彭聖立、丙○○、壬○○、子○○、丁○○、乙○○等人,若非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未曾見告訴人身體有何異狀,則係絲毫未曾提及告訴人身體有何不良於行之狀。又果如告訴人於被擄始末中所稱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典當汽車後,即決定不再軟弱姑息,以免被害人株連更廣,以告訴人本身久經商場,老於社會周旋,且多有刑事訴訟經驗(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甚詳)之情形觀之,衡情在被威逼恐嚇、連續毆打後,卻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存證之理。公訴人在無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此開被毆打、恐嚇、威逼之被擄始末指訴之真實性,即遽然信採告訴人所提之被擄全盤情節,證據法則之採擷自有未洽。
(八)綜上各點,上開證人丁○○、子○○、乙○○、丑○○、壬○○所為上開證詞外,至多祇能認定告訴人因與乙○○間因鉅額土地價款之買賣糾紛,告訴人對無力償還解決,經乙○○得知告訴人與丁○○及被告己○○就泰山土地買賣之事,相約在青島東路紅茶店後,即偕其表弟丑○○同往紅茶店,告訴人乍見乙○○惶恐不安,是以不明就理之證人丁○○、子○○乃「感覺」告訴人係被二人強行押走,到達乙○○位於天母住宅後,由告訴人另電邀被告癸○○、甲○○前來 相商 ,渠等酒足飯飽之後始一同離去,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渠等三人再度前往何宅續商,共同飲畢何家之酒後,更由丑○○前往購買麥格啤酒供渠等飲用等情;惟卻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之王陌阡、子○○、丁○○、李國鎮、丙○○、庚○○、乙○○等人證詞,既有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告訴人片面指速之被擄始末情節,復有前開前後指訴矛盾不一,及經查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不符之瑕疵可指,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三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甲○○、癸○○、己○○確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指使黑道份子數名,開車押人,並持菜刀威逼恐嚇、毆打告訴人,拘禁告訴人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