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周榮安
被   告  林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號九樓二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將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路○○○○號九樓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1年8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為期1年,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然被告自102年8月24日租期屆滿迄今
尚未搬遷系爭房屋亦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預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暨請求被告遷出
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
102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000元暨未清償之水費100元、電費7,
198元暨自102年1月份起至終止租約止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
800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局存證信函、電費催繳通知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及管理
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依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契約已於102
年8月24日屆滿,故原告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依契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自10
2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000元,亦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自102年
1月份起至同年8月終止租約止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00元,
合計6400元,請求水費100元、電費7,198元,共計13,698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交付
6,000元押租金予原告,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故扣除6,000元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98元(1
3,698-6,000=7,69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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