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林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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