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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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輝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本票2紙,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被告除超過
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等支票
行使之;又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
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清
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