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五右上訴人因過失傷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既認定行人甲○○係遭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輾壓」,足證其時上訴人之車已行駛在前,故行人甲○○係被右後輪輾傷;果若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甲○○應被上訴人車前右摃桿或右前輪輾壓,而非右後輪,其理至明。且所引「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與判決書事實所認定之「右後輪輾壓」亦屬前後矛盾。2、本件純因甲○○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緊靠路邊,致其疏撞上訴人之車右後輪,其傷害之發生係由於甲○○本身之疏失,故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3、原判決所參酌之警訊筆錄,「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意見函」,均疏未記載及審酌告訴人甲○○當時所牽腳踏車龍頭兩邊均載有裝滿其所購物品的兩大塑膠袋之事實,而此情形,足使甲○○為照顧兩大袋物品而顧此失彼,致成為疏未注意撞上上訴人之車右後輪之原因。而上述各單位對於該一原因事實卻未加審酌,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令上訴人難以甘服云云。
三、本院查:
1、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被告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自警訊與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甲○○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牽壹台腳踏車,腳踏車前面有一個菜籃,車把兩邊沒有所謂的包包,當時是被告從我後方過來我沒有看到,撞到我之後我連腳踏車倒地,我倒在腳踏車上面,我的左腳腳盤跟小腿脛骨都被壓傷,到現在都還沒有辦法出力。」「(問被害人陳)當初發生車禍的路段是在興東路跟中正路的交岔路菜市場口?答:是的」「(問被害人陳)妳當時是騎還是牽腳踏車?答:因為當時人很多,不敢用騎的,我用牽的。」各等語明確在卷。由此可見,上訴人乙○○上訴雖指稱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之前牽腳踏車龍頭兩邊均載有裝滿其所購物品的兩大塑膠袋等情云云,惟此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而且本案於車禍發生後,經過五個月後經告訴人甲○○向行為地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提起告訴後,被告(即上訴人)乙○○於警訊中接受調查訊問時,並未提起告訴人甲○○於其所有之前開腳踏車龍頭兩邊均載有裝滿所購物品之兩大塑膠袋情事,且於偵查中經傳訊亦未到庭;於原審調查時上訴人乙○○亦均未指稱告訴人甲○○之上開腳踏車龍頭兩邊均載有裝滿所購物品之兩大塑膠袋一節;復於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上訴人乙○○亦未出席說明;且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二次答辯狀中復未指稱告訴人甲○○之前揭腳踏車龍頭兩邊均載有裝滿所購物品之兩大塑膠袋一事;迨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乙○○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乙○○始陳稱:告訴人腳踏車把手上掛了兩大袋東西云
云(原審卷第一○五頁)各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由此可見,上訴人乙○○上訴指稱告訴人甲○○之上開腳踏車龍頭兩邊均載有裝滿所購物品之兩大塑膠袋一節,因只有上訴人於案發後事隔將近一年四個月始提出前開情事,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復為告訴人甲○○所否認,故上訴人乙○○指稱告訴人甲○○之前揭腳踏車龍頭兩邊均載有裝滿所購物品之兩大塑膠袋等情事,自不足取;且告訴人之腳踏車是否載有該二大塑膠袋,與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並不相干,自無考量必要。
2、至於上訴人乙○○上訴指稱係告訴人甲○○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緊靠路邊,致疏忽撞及上訴人之車右後輪,且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與判決書事實所認定之告訴人甲○○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輪輾壓」等情亦屬前後矛盾云云。經查本件經原審將本案車禍發生後之雙方相關之筆錄、案發後之車禍現場照片與事後至車禍現場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曾勝輝 於原審之證詞等相關事證送請上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認為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沿民權路往興東路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市○○○○○路段,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路右行人甲○○肇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至於告訴人甲○○沿民權路往興東路方向行走,是否依規定靠邊行走,因無相關跡證可據予認定,此有上揭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隨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原審再送請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分析意見,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另告訴人一再堅稱,被告係自其後方過來,於經過時車擠撞告訴人,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後輪輾壓被撞後跌倒之告訴人左腳,核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被害人,致車後右後輪輾壓被害人左腳,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乙○○上訴指稱原審事實認定矛盾云云,亦不足採。
四、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由上開調查結果,可見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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