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興東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街交岔路之菜市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路況及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在該路段右側徒步牽行腳踏車之行人甲○○,造成甲○○跌倒後,遭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輾壓,而受有左側脛、腓股骨折及第一、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其在確定交岔路口左右無人車之情況下始緩緩通過,業已盡其注意之能事。本件事故純係基於告訴人未緊靠路邊行走,以致在其駕車通過後,告訴人方因自身疏失而擦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跌倒受傷,此顯非其所得注意之程度,自應無須為告訴人自身之過失行為負責等語。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自警訊至偵審中指訴綦詳。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路面本即狹窄,左
右復因擺設店家營業商品更加影響駕駛視線及道路使用狀態,是駕駛人於行車時更須因地制宜而加強提高其注意程度,並查悉周遭人車狀態,此為車輛駕駛及一般用路人所應注意及之之重要觀念,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內涵。是以前述肇事路段之客觀狀況,佐以被告於警訊中所陳:其在行駛途中,聽見有人大喊:「撞倒人」後,方將車停下等語,即徵被告確因事故地點人車雜沓,注意程度不足而未發現告訴人行經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以致與之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至堪明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八七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四七號函均同此認定。至告訴人究否未緊靠右側路邊行走,及有無未注意左右來車擅自橫越交岔路口等情,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之參考基準,要不得作為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之論據。綜上,被告迭執空言置辯,洵屬無據,堪難採憑。
㈢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復參酌事發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一般人均知須提高注意程度,方得在擁擠及狹窄之事故地點辨明左右來車及行人,及應付各項突發狀況之情狀下,被告因疏未注意駕車以致未能察覺告訴人與其駕駛之車輛間所處之相對位置以致肇事,自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骨折傷害,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及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