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三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丙○○○○發現由其友人戊○○(已死亡)寄居時所放置該處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改造子彈三顆、空彈殼二顆,丁○○經以電話向戊○○之妻舅 江永清 查詢證實前開槍、彈確為戊○○所有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自發現當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左輪手槍、改造子彈及空彈殼。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空彈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家中出發,自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後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九公里一百公尺處,因超速及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下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左輪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鑑驗試射一顆,剩二顆)及空彈殼二顆。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右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戊○○之妻舅江永清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及空彈殼二顆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前開甲○○○、子彈及空彈殼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經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驗,送鑑改造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轉輪金屬模型槍換裝已車通之玩具槍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上僅存
".SM."及"KC"等字樣,可裝填擊發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三顆認均係以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二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具底火及火藥,惟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六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核退卷十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甲○○○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甲○○○罪,另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甲○○○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好奇持有上述甲○○○及子彈,犯罪動機單純、及其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對於社會構成威脅之危害尚非甚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二顆改造子彈既屬違禁物,亦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空彈殼二顆經上開鑑驗單位鑑定,既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上開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立法院嗣並三讀通過修正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具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法官林明俊
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