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保義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挑撥致妻子離異,家不成家,精神備受打擊,生活陷入困境,原審未予詳查,認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而判令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顯然違誤。
二、上訴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互毆行為,但堅決否認有傷害及毆打之故意。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提及都有至郵局上班,且愉快去健身院,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鼻骨骨折後遺症,鼻子過敏、頭暈,在郵局上班無法專心工作,受盡相當痛苦,終日傷心,令人此身終日在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補」不實。
四、整件事發生至今快三年,需要精神慰撫的人應該是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喪子,八十九年又妻離,家破人亡,為人間最不幸之悲慘。被上訴人病痊癒前後,自始要前妻關懷照顧,與上訴人也相聚甚歡,實求須從中挑撥,聳恿妻子逃家半年,並於離婚前藏匿他家一段時日,上訴人曾至永和分局報案會同管區警員才找到本人,今上訴人因家庭之悲劇,終日傷痛,失業一段時日,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補,難以維持家計,請求免除精神慰藉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四處張揚說:「打人真爽」,自始至終都無悔意及歉意。
二、上訴人稱其無收入,但事實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回拍賣抵押物餘款二百十七萬二千六十八元;八十九年八月間與 陳素芬 協議離婚時,索取一百萬元贍養費,故上訴人有收入高達三百十七萬二千六十八元,而被上訴人收入約五萬三千元,上訴人並非如其所言毫無收入,且上訴人家中有菲傭侍候,等待家產繼承,可不用工作,而非失業待業中。
三、上訴人除加於被上訴人身體的苦痛外,並捏造事實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人事室投書,希望主管查辦他所稱事項,要被上訴人受罰,幸有其他有關文件及同事證明,被上訴人忠於職守,上訴人誣告毀損本人名譽,甚至時常跟蹤,意圖不明,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造成精神傷害,請重新考量精神慰撫金部分。
四、馬偕醫院雖轉介上訴人至整型外科門診,繼續治療,那祇是外觀,實際上毆打頭部,造成鼻子骨折所引起的不適,留下諸多的後遺症,非短期內以西醫就能醫治痊癒,故轉而向中醫求診,診治調養以期將後遺症的傷害影響減至最低,為何醫藥費用毫無補償,請鈞院重新考量有關醫藥費所請求部分。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其前妻離婚後暫居被上訴人住處,竟對被上訴人懷恨在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至被上訴人住宅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大樓門前,手握拳頭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檢查治療後,至豐生中醫診所治療;被上訴人至豐生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計六萬零五百元,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因鼻骨骨折導致鼻子過敏、頭暈,在郵局上班無法專心工作,受盡相當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八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被命給付八萬元,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傷害及毆打被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均有至郵局上班,且能頻繁至健身中心健身,心情愉快,無精神痛苦可言;而上訴人與妻離異,現失業中,請免除慰撫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至被上訴人住宅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大樓門前,手握拳頭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及毆打被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有出手揮打被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傷害案件偵審中承認在卷,並經證人陳素芬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上訴人因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否認有傷害故意,核不足採,其有出手揮打被上訴人臉部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上訴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無職業,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於郵局擔任郵務士等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八萬元,核屬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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