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O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宏普天廈」之管理員,因不滿該大樓住戶甲○○屢次抱怨管理檯燈光昏暗,要求其開燈等情,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宏普天廈大樓管理處,先抓住甲○○之背部,使其跌倒在地後,進而徒手毆打其頭部,致甲○○受有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管理室門外,告訴人突然跑進管理台說要開燈,因為當時裡面有很多電線,又有熱水瓶,為了怕告訴人發生意外,於是伊進入管理台將告訴人扶出去,並未推倒告訴人並毆打其頭部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受有頭被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雖提出萬芳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惟依據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是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到院急診治療,如果告訴人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被推打受傷,豈會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才去醫院就醫?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傷害告訴人所造成。
2、且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於偵查中先是證稱:因為第四台收費糾紛與大樓總幹事 黃寶扇 發生口角,約在二個星期後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黃寶扇叫大樓管理員乙○○趁其晚間下樓散步時,從背後將其抓倒,使其頭部受外傷及背部挫傷,當時沒有人在場云云(見第四O一九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當天傍晚五時許,伊要被告開燈,被告不理會,於是伊自己走到管理台那邊去開燈,被告就進來管理台內毆打伊,被告是先毆打伊其頭部後,伊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嗣後又改稱:被告是抓其背部往前推,致其跌倒後才打其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是十六日傍晚被告先抓住我,再打我,我被打後昏倒,是鄰居把我送到醫院等語,揭告訴人對於遭傷害之經過,究竟是先被推倒才被打頭部?或者是先被打頭推被推倒,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遭被告毆打時丙○○從B棟外面經過有看到,丙○○雖沒有進來B棟裡面,但是當天(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有叫救護車帶其去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五十頁),後於本院改稱是鄰居送伊到醫院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所提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係於「十二月十七日來院急診治療」之就診時間顯不相符,亦與證人丙○○證述:其當時進入B棟站在管理台前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但後來其就上樓找女兒,並未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情節相去甚遠(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疑問。
3、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起得一早,到管理員室看到暗暗的,要被告開燈致被告心生不滿,於是被告用手抓告訴人背部及腰部,告訴人站不住倒在地上後,被告再打告訴人頭部云云(見第四O一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於原審改證稱:其於當天早上五點至宏普天廈找其住在五樓之女兒 蕭鴻雲 ,進入一樓會客室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會客室管理台內爭吵拉扯,因為告訴人起得早,當時天色還暗暗的,於是告訴人要去開燈,被告不讓告訴人開,於是就抓告訴人的背部、腰部、頭部,被告只有用手抓傷告訴人,並未將告訴人推倒,後來其就上樓去找女兒,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隔幾天有看見救護車載告訴人去萬芳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而於本院證稱:剛好在管理員室,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背部,因不關伊的事,就走開等語,對於目睹案發經過之時間為「為早上五時」,與告訴人所訴該案發生之時間為「下午六時」之事實顯然不符,且告訴人稱是丙○○替伊叫救護車,而證人卻稱沒有代叫救護車,另告訴人稱丙○○是在會客室外路過看到,而證人丙○○卻稱:是在會客室內看到,是證人丙○○所述案發經過,與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同,證人丙○○,當時是否在現場目睹事件發生經過,顯屬有疑。
4、參以證人即皇普天下管理員 賴文鐘 亦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到下午七時為其值班時間,當天上午七時許,其看到告訴人如往常般在中庭作體操,一直到過一會兒救護車將告訴人載走(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與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其就診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相符,顯見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案發時並未就診,是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七始至醫院驗傷,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誠屬堪疑。而證人即皇普天廈管理組長 潘錫泉 證稱:一般而言,下午六時許在B棟之管理員乙○○應該出來車道值班,但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並未出現,其覺得很奇怪,就站在中庭往B棟看,看到被告扶著告訴人從管理室櫃檯出來,告訴人走到中庭一邊走一邊罵,被告就向其報告說剛剛告訴人想要進去管理台開燈,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去,告訴人就一直罵說被告不讓其開燈等語,核與證人黃寶扇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其爬山回來,看到距離約四、五公尺的告訴人站在中庭走來走去等語相符,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何以受傷後仍可在中庭走來走去,亦未告知任何人其遭被告毆打,豈非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辯稱只是將告訴人扶出來,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指述遭傷害之情節及證人丙○○所為之證詞均有諸多瑕疵,而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空言不服,陳詞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