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球管壹支、小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其上揭租屋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空袋壹個、吸食球管壹支、小鏟管壹支。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塑膠空袋壹個、吸食球管壹支、小鏟管壹支扣案、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九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彰所總字第二八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球管壹支、小鏟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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