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梓 訴訟代理人 張和朝 相對人鑫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章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鑫霖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壹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一十八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本院已發還郵票一五五元,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誤列送達郵費為三百四十元尚有誤會,附此說明。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在內,確定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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