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竹東簡易庭簽移本院新竹簡易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街上某處,見地上留有乙○○所有遺失之「MI-7898」自小客車號牌0面,竟將該號牌一面拾起後侵占據為己有,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証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証人即被害人乙○○之証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佐証。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