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股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Z-7929」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新光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新光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遇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G7-793」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向東(起訴書誤載為沿文昌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逕自駛入該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後,使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折、左膝及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折、左膝及腳擦傷等傷害,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仁醫院診斷証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告訴人乙○○無照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伊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在被告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在告訴人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該路口中心點附近發生碰撞,在被告行進方向過中心點約○點五公尺處遺有碰撞之散落物等情,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碰撞的位置在交叉路口的中心點過去一點點,他(指告訴人)進入交叉路口的時候,我的車子也是剛進入交叉路口,其實他還沒有進入交叉路口的時候我就已經看到他了,告訴人的車騎很快,我從文昌街進入路口時時候,我就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參照),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該肇事路口時,既已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正進入同一交叉路口、且速度甚快,被告即應注意且有義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兩車在進入交叉路口時發生碰撞,惟被告仍依通常情形駛入該肇事路口,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該路口中心點處附近發生碰撞,被告顯然未確實遵守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質諸被告亦表示「車禍發生大家都有部分責任,只是說疏失比例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此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參照);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因其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碰撞處為「右前葉子板」與事實不符,且忽略被告上開供述進入交叉路口之際已發現告訴人亦正騎乘機車高速進入同一交叉路口等具體情況,所為鑑定意見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疏失,然而,告訴人無適當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竟仍騎乘機車行駛之公路上,且遇閃光紅燈應暫停訴幹線道車先行,亦因無照不諳交通規則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肇事路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較大部分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疏失之程度、被害人(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