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新竹市○○路旁「新芳鄰保齡球館」停車場處,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鞋櫃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土造子彈七顆等物(鑑驗時試射二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子彈七顆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七顆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10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四四三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非重大,然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子彈七顆,扣除其中經試射已不具有殺傷力之二顆外,餘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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